《廉政準則》釋義:第一章第二條第六款

發布時間:2014-05-21 11:24:23   來源: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六)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解說】本項是關于職務后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本項是新增加的內容。所謂職務后行為,是指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后所從事的與原任職務有一定關聯或者沒有關聯的從業行為。與原任職務沒有任何關聯的從業行為不屬于應受到約束的范疇。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則上其從業不應當有與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這些人員畢竟與一般的公民不同,他們依法享有國家給予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他們原有的職權還會在一定范圍內一定時期內產生影響或者能夠發揮作用,在實踐中,黨員領導干部離職和退(離)休后,利用其在職期間的職權影響和所掌握的公共資源,謀取非法利益的情況并不鮮見,有的甚至比較嚴重。同時,2000年中央紀委五次全會對各級黨政機關領導干部重申和提出,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在離職和退(離)休后三年內,不準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不準個人從事或代理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因此,《廉政準則》吸收了這一要求,規定: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不得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準確理解該項規定,應當把握好三個要點。一是職務后任職或營利活動的禁止范圍。《廉政準則》從防止利用原任職務的影響損害國有企業的利益、維護國有資產安全的角度出發,將職務后的任職和營利活動限定在一定的范圍。這個范圍即是“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同時,還要注意,黨員領導干部退休或者離職后接受聘任、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禁止范圍,是“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如果黨員領導干部退休或者離職后所任職或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和工商登記性質,不是“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中介機構”,則不屬于被禁止擔任職務、從事營利性活動的范圍。二是這里所稱的“從事營利性活動”,是指從事包括在限制范圍內的企業和單位擔任職務、投資入股在內,但又不局限于擔任職務、投資入股的任何其他經營活動,比如說代理活動。“代理”,是指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后,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委托,以代理人的名義從事的營利性活動。三是關于時限問題。《廉政準則》參照了國際立法上對公職人員職務后從業行為約束的通行做法,將時限確定為“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這也與中央紀委全會提出的黨員領導干部離職和退休后的從業行為規范的時限規定相一致。對于未擔任領導班子成員職務的黨員領導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時限進行限制,與《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不一樣,但并不是與法律的抵觸,而是對作為黨員的公務員的一種更為嚴格的要求。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在企業擔任職務、投資入股,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都應當是允許的。

黨員領導干部領導違反本項規定的,應當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經商辦企業的;

(二)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四)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

(五)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親友的經營活動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有關規定兼職或者兼職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