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準則》釋義:第一章第三條第八款

發布時間:2014-06-16 14:54:12   來源: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

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

【解說】本項是關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資金或者財政資金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近年來,全國范圍內,多次出現以挪用和拆借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積金案”,數額巨大,損失慘重,影響惡劣。在這些案件中,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這些事關國計民生被稱為老百姓“救命錢”的公共資金和其他財政資金,由于被鉆了管理上的漏洞,成了個別黨政領導和直接管理負責人的“唐僧肉”,隨意支配使用,為所欲為;一些銀行為了能攬到這些巨額存款,動用的手段五花八門;一些單位和個人為了能從中弄到貸款和借款,挖空心思“攻關”,造成資金的大量流失。這也使得發生在這些領域貪污受賄、以權謀私;違規決策、挪用資金;失職瀆職、單位受賄等三個方面的違法違紀問題層出不窮。這引起了中央和各級黨委和有關部門的高度警惕,特別是黨的十七大以來,積極開展了這些資金領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糾,圍繞收支、管理、運營的各個環節,深入查找問題,檢查有關監管政策法規是否有效執行,內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規范,有無違規操作甚至侵害資金等問題,堅決糾正糾偏,制定改進完善措施,在提高維護資金安全的自覺性,從源頭上防范風險等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

在公積金監管方面,早在2002年,國務院就修訂發布了《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的通知》。《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其中,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此看來,在維護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的安全方面,還必須從黨政領導干部自身做起,除了要以身作則嚴守黨紀國法,還要履行好黨風廉政建設上的領導責任,從加強廉政教育、制度建設、效能監察、全方位監督入手,著力建立健全廉政建設長效機制,防止腐敗發生,確保這些資金規范管理、規范運行。

當前,重中之重在于要進一步落實有關監管部門的責任,強化各個環節的監督,創新監管手段,增強監管力度。一是加強財政部門對這些資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加強對管理中心執行財政、財務法規和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通報;二是加強人民銀行這些資金銀行賬戶設立情況的監督。明確受委托銀行放任違規開設銀行賬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責任;三是加強審計部門這些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規性、效益性的監督。實現年度審計和效益審計,對管理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的制度化;四是加強銀監會的監督職能。對于違規使用的,受委托銀行應堅決拒絕、不予辦理,并向當地管委會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五是加快誠信系統建設和資金監管信息系統建設,實現監管信息共享和公開,努力拓寬社會監督渠道。

黨員領導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資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財政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時間不足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條規定處理。”

《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條規定:“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挪用財政資金或者科研、教育、衛生、軍工等專項資金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挪用黨費、社保基金和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