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責,是指對各級領導干部在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和效率低下等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情形進行責任追究的活動。有些紀檢監察機關特別是縣級紀檢監察機關在對領導干部進行問責的過程中,認為實行了問責就不能進行黨紀政紀處分,或者進行了黨紀政紀處分就不能實行問責。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實行問責不能代替黨紀政紀處分,黨紀政紀處分也不能代替問責,實行問責后,是否追究黨紀政紀責任,應根據黨紀政紀處分的有關規定執行。現就結合南澗縣問責的實際,對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不能相互代替作粗淺的分析。
南澗縣問責的基本情況
(一)2007年11月—2011年2月問責的基本情況
2007年11月,中共南澗縣委、南澗縣人民政府印發了《南澗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南發〔2007〕29號)。
《南澗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第二條對領導干部問責進行了定位:“領導干部問責是指縣委、縣政府對鄉鎮、縣級部門的科級領導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失誤或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對其追究責任的活動。”該問責辦法第二十條還對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的關系作了明確的規定,“受到黨內警告、嚴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領導干部,仍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方式(第六條規定了對領導干部問責采取的方式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調整工作崗位、免職或責令辭職。)追究其責任。”由此可見,進行黨紀政紀處分后,依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問責。也就是說,黨紀政紀處分不能代替問責,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一樣,都是一種對領導干部進行責任追究的方式和手段。
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南澗縣對各級領導干部進行問責執行的依據是《南澗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該問責辦法第五條規定了29種應當對領導干部問責的情形。這期間南澗縣共問責領導干部23人。其中科級領導干部6人,一般干部17人。
2011年2月—2014年6月問責的基本情況
2011年2月,中共大理州委、大理州人民政府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和《云南省黨政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的規定,印發了《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大發〔2011〕12號)。2011年3月,大理州紀委辦公室印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領導干部問責工作程序的通知》(大紀辦通〔2011〕2號),通知對問責的相關工作作了規范要求。
從2011年2月至今,南澗縣對各級領導干部進行問責執行的依據是《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
關于實行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以及刑事處罰的關系,《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第五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由此可見,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以及刑事處罰并不矛盾,問責后,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嚴重的還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來進行處理。不是說所有問題通過問責就全部都解決了,制定問責辦法的目的是在于如何規范采取黨紀政紀處分以及刑事處罰以外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
《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規定了10種46條應當對領導干部問責的情形,從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南澗縣共問責領導干部37人。其中,科級領導干部13人,一般干部24人。
妥善處理實行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的關系
從《南澗縣領導干部問責辦法(試行)》第二十條和《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第五條可以看出,要妥善處理好實行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的關系。一方面,實行問責不能代替黨紀政紀處分,黨紀政紀處分也不能代替問責,問責后仍可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被問責者黨紀政紀處分;另一方面,問責可以單獨執行也可以和黨紀政紀處分共同執行,并不是對實行問責的都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在實行問責后,是否追究黨紀政紀責任,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執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對黨紀政紀處分和刑事處罰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
正確區分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
問責和黨政紀處分有其相似的地方,但二者并不是一個概念,要正確區分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
(一)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的決定機關不同。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問責決定機關是各級黨委、政府;對一般干部職工進行問責,問責決定機關是該干部職工所在的單位或主管部門。而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決定機關一般是紀檢監察機關。
(二)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的對象范圍不同。問責的對象范圍主要是指負有領導和決策責任的領導干部。而紀檢監察機關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對象范圍則廣得多,黨紀處分的對象范圍是所有的黨員;政紀處分的對象范圍是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的形式不同。《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對受到問責的領導干部,視問責情形的情節、損害和影響單獨適用或合并適用7種問責方式:即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而違反黨紀政紀相關紀律的要給予的處分形式有黨紀處分和政紀處分。黨紀處分有:黨內警告、黨內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政紀處分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階級、撤職、開除。
(四)問責和黨紀政紀處分的啟動程序不同。問責的程序是: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而黨紀政紀處分則是紀檢監察機關按照特有的程序完成。
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相互代替存在的原因分析
在實踐中,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相互代替的現象時有發生,現結合本人工作實際,對存在的原因作簡單的分析。(一)認識上的誤區。問責與黨紀政紀處分有其相似的地方,《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中規定的需要進行問責的10種情形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失職、瀆職章節的很多條款內容類似。如《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不貫徹執行黨的方針、政策和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導致政令不暢的”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作出違背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錯誤決定的”內容類似;《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管轄范圍內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對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不管不問,甚至包庇、袒護、縱容的”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款“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內容類似;《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瞞報、謊報、遲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的”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款“對突發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況瞞報、謊報、緩報、漏報的”等內容類似。《大理州領導干部問責辦法》對問責的情形還設定了一條兜底性條款,即“其他給黨和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所以有些紀檢監察機關在對領導干部進行問責的過程中,就走入了實行了問責就不能進行黨紀政紀處分,或者進行了黨紀政紀處分就不能實行問責的誤區。
(二)對問責的對象理解存在差異。問責的主要對象是負有領導和決策責任的“領導干部”,而不是從事公務的所有人員。問責制是對負有決策領導責任的領導干部從政過程及公共權力使用過程的“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的控制和監督。目的是對那些可能“庸、懶、無德行、無政治責任品格”的領導干部適時監控,促進和鼓勵他們“事前負責”,增強政治、道德和行政責任意識,增強正確行使“公共權力”意識。只有把公共權力攤在陽光下,公共政策的決策和執行民主透明,一些持有“公權”的領導干部才不敢懈怠,才會心里裝著群眾,才會積極負責。否則,他們對自己的行為就要負政治責任、道德責任和行政責任。這就是“問責制”的實質,要“權責一致”,領導干部必須承擔更大的政治、道德和行政責任。一般工作人員在執行具體事務工作過程中違紀違法,應該按照黨紀政紀處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例如,某工作人員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有紀律處分條例,該怎么處分就怎么處分,與問責無關,不能用問責來代替黨紀政紀處分。問責制屬于政治層面的制度設計,而不是法律層面的制度設計,那些負有決策及政治責任的領導干部是問責的主要對象,而不是從事公務的所有人員。如果隨意擴大問責的范圍,就有可能造成本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被實行問責所代替。
(三)問責實施主體缺位。對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對因檢舉、控告、投訴、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工作檢查、考核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領導干部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四項監督制度等有關規定應當問責的線索,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人事部門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對給予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問責的領導干部,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共同與被問責的領導干部談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將領導干部的有關問責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且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也就是說,紀檢監察機關能夠單獨進行實施問責的方式只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和責令公開道歉三種方式。但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問責工作主要是由紀檢監察機關實施,形成唱“獨角戲”的局面,導致問責實施主體定位不當或者缺位。而同是問責實施主體的組織人事部門缺位,就有可能造成對領導干部的問責要么過于輕,要么只能用黨紀政紀處分來代替問責的情況。
對策思考
(一)健全制度體系。一是建立責任考評體系,堅持把責任考評與作風建設、效能建設、廉政建設、干部考核任用等工作結合起來,從德、能、勤、績、廉等方面全面、客觀、公正、科學地對領導干部履職情況進行考評,切實做到分清是非、分清功過、分清責任。保證獎罰分明、責罰相符,使干部不敢懈怠。二是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進一步完善領導干部崗位職責體系,細化、量化領導崗位職責,做到有權必有責,失責必追究,使干部不敢失責。三是加大對腐敗分子的查處力度,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既堅決查處領導干部違紀違法案件,又切實解決發生在群眾身邊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 。做到在責任追究的對象上“抓大不放小”,在紀律處分的檔次上不避重就輕,在組織處理的方式上不輕描淡寫,充分發揮案件查辦的警戒作用,使干部不敢腐敗。
(二)規范問責行為。一是規范問責的主體及其權力。依法明確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黨委(黨組)在問責中的地位和權力,以解決誰來監督、誰來問責的問題,確保領導干部問責到位、合法、有效。二是規范問責的客體及其職責。明確縱向、橫向部門之間以及部門內部各崗位之間的關系,合理界定各自的職責權限,根據職責的不同以及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的具體情形,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種類和不同的責任追究方式。三是規范問責的事由和情形。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辦法,對什么事該問責,什么事可以免責,作出明確規定,盡可能做到既涵蓋全面、使之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又體現一定的量化依據,使之具有較強的操作性。進而充分發揮問責的監督、推動、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