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季某,中共黨員,某區原副區長,分管市政建設。2012年初,某工程公司承攬了區某道路拓寬工程,承包費計612萬元。在施工過程中,該公司經理孫某找到分管該項目的季某,以承包工程虧損為由,請求增加承包費,并表示會給季某好處。季某不同意增加承包費,但提議孫某虛增材料開支,并要求事后孫某送給自己20萬元。之后,孫某偽造了大量工程材料單據,交給季某簽字同意,從區財政部門虛報冒領工程經費計89.2萬元。孫某按約定送給季某20萬元現金,季某將該款用于購買私家車。
評析意見
我們認為季某的行為構成貪污。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案件過程來看,季某提議并簽批虛報工程經費的行為,改變了孫某行賄的計劃
在案件發生、發展過程中,案件性質取決于違紀行為實施階段的行為性質,不取決于預備階段的行為性質,而實施階段的行為性質又往往因行為人采取不同的方法而不同。從本案過程來看,孫某最初為了增加工程收入,找到季某請求增加承包費,并表示事成后會給季某好處。這種行為是暗示準備行賄,如果季某同意并繼續發展下去,就可能出現行賄和受賄的結果。但季某考慮到承包費是雙方達成協議時簽訂的,不易隨便增加,于是季某提議通過虛增材料開支的方式來增加工程收入,并利用自己審核、簽批工程材料開支的職權,授意孫某偽造單據,虛報冒領工程經費。季某的這些行為改變了整個案件原來發展的方向,使得孫某已不能通過行賄來增加工程收入,而是季某、孫某內外勾結,共同騙取公共財產。
(二)準確把握貪污行為與受賄行為之間的主要差異
貪污行為和受賄行為都屬于以權謀私的職務行為,在違紀構成的方面有著許多相同或者相似之處:兩者的違紀主體都是特殊主體;主觀方面都具備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客觀方面都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客體都侵犯了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兩者間的主要差異在于:一是非法占有財物屬性的差異。受賄行為的違紀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非公共財物,但無論是公共財物還是非公共財物,其所有權均屬于送錢的一方即行賄方。貪污行為中非法占有財物的性質多以公共財物為限,且通常屬于違紀主體主管、管理、經營或經手的公共財物。二是違紀客體的差異。受賄行為是單一客體,只侵犯了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貪污行為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也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三是違紀客觀方面表現形式的差異。受賄行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所享有的處理某種公共事務的權力,或者利用自己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通過其他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完成的行為。而貪污行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則是指采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來完成的行為,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職權的“親自性”特征。
(三)季某的行為構成貪污
季某作為分管市政建設的副區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孫某找其幫忙時,授意孫某以虛增工程材料的方式,騙取工程經費,并商定季某從中獲得的數額。季某所得20萬元款項的所有權,不屬于工程公司或者孫某,是從騙取的工程經費中而來,歸根到底是公共財產。所以,季某的行為侵害的不僅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還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在主觀上,季某并不是索取或收受孫某自有或工程公司財產,而是存在非法占有所騙工程經費的故意,符合貪污行為中“騙取”手段的表現形式。所以,季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
(四)季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
季某的行為,看似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孫某進行謀利、之后收受孫某所送錢款的行為,似乎符合受賄的構成要件。但縱觀全案事實,季某不僅利用職權授意孫某虛增工程材料開支,還利用職權親自審核、簽批,這種利用職權的“親自性”特征,是受賄違紀行為所不具備的。在孫某虛報冒領工程經費后,季某實際獲取的20萬元確實也是孫某從虛報冒領款項中支出的。這20萬元表面看似是孫某為感謝季某的行賄款,本質上是與孫某共同貪污后的分贓款。所以,季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