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貪污違紀認定中幾個常見誤區

發布時間:2015-05-29 09:24:36   來源:云南省紀委

貪污違紀是基層執紀實踐中查處較多的一種違紀行為。但基層在查處和認定該類違紀行為時,也容易陷入誤區,常見的誤區歸納如下:

一、公職人員騙取社會保險金一律認定為貪污?

公職人員騙取社會保險金的,容易被誤定為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長任某,其母未參加醫療保險,生病住院產生的10多萬元住院費用依照規定不能在醫保機構報銷,但任某以本人名義為其母辦理入院手續,后安排下屬將其母住院費用在醫保機構報銷。

事實上,在給任某行為定性時,不能簡單認為其利用法院院長職務便利騙取醫療保險,而應認定其僅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享有醫療保險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認定其行為為貪污,而應認定為詐騙。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是管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部門及其人員騙取公共財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備職務上便利,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案例)某醫院財務科科長兼醫保科科長王某,利用其負責單位財務以及醫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記、出院病歷錄入、醫保報銷的職務便利,收集他人醫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虛假醫保刷卡入院登記,偽造他人住院治療病歷、住院費用結算單等材料,騙取國家醫保補貼資金共10萬元。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單位組織他人實施騙取低保,則可根據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有關規定做出的有關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對單位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以詐騙違紀追究其紀律責任。

二、村民小組組長一律不構成貪污違紀主體?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的批復》,指出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行為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有人據此認為,《批復》明確了村民小組長不應視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不構成貪污違紀,而應引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的職務侵占違紀。

一般認為,《批復》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其擔任村民小組長的職務便利,針對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組內部事務,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情形,當然應當作為職務侵占罪處理。

然而,《批復》并沒有回答村民小組長是否可以視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問題。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小組長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也應當作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備《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也應定性為貪污。

(案例)某村民小組長在協助鎮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項目工作中,將不符合危房改造標準的24戶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戶,上報至鎮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資金,共騙取國家危房改造專項補助資金6萬元占為己有,被司法機關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無疑是正確的。

三、公共財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認定為貪污(既遂)?

(案例)基層實踐中,經常出現某些鄉村干部截留征地拆遷補償款后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等,待觀察一段時間后認為安全再意圖私分,但因種種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發。

一般認為,這種賬外保管資金的行為構成違反財經紀律,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經集體研究決定,也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私分,即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沒有私分,在行為人控制財物時亦構成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賬等貪污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未遂。行為人控制了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

認定實際控制,并不以行為人將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為要件,只要財物已脫離財物所有權人和持有人的實際控制,并且行為人能夠隨時支配、處理該財物,即具有實際控制權即可,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利用了該財物。

四、騙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務就不能認定為貪污?

(案例)實踐中,某些被調查人為了逃避黨紀法律的制裁,辯稱沒有貪污,而是將錢款用于公務開支,以期達到否定違紀或減少違紀數額的目的。

此類行為在認定時確實存在以下兩種相對極端的情況。一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貪污公款的故意且貪污手段完成,贓款處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中,就一律構成貪污違紀,贓款的去向并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既遂。二是雖然公款被行為人侵吞、竊取或騙取,但行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顯,其“貪污”公款是從工作角度出發,且“用于公務開支”,因此不構成貪污違紀。

一般認為,行為人辯稱騙取的公款用于公務能否構成貪污,應當緊緊抓住行為人套取公款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這一核心要件,結合套取公款時的背景、主客觀原因、套取公款的數額、賬外保管的方式、領導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為人的辯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務支出與套取公款的時間差等情況具體處理。

如果行為人在套取公款時給領導匯報或者經集體研究決定,按照領導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個人名義保管,事后的確將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務支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套取公款的行為,但套取公款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將用于公務開支部分行為予以扣除。如果行為人在套取公款時沒有給領導匯報,公款被套出后較長一段時間內,也不讓領導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貪污事實即將暴露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務開支”的,或者行為人貪污行為完成很長時間后才用于公務開支的,這種情形原則上應認定為貪污違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