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例一】孫某,某市環保局局長,中共黨員。該市大江公司找到孫某,希望能夠在該公司馬上動工的化工項目環保審批中給予幫助。此后,在孫某幫助下,該化工項目的“鍋爐改造”和“二甲胺吸收回用裝置”項目未批先建。2017年春節期間,大江公司負責人攜帶禮品和20萬元禮金拜訪孫某,孫某當時有事,其妻將禮品、禮金收下。幾天后,其妻將此事告訴孫某,孫某不置可否。
【案例二】朱某,某市文化局局長,中共黨員。文化局財務處處長趙某(中共黨員)向朱某表示在目前崗位上任職多年,希望能夠平調到下屬單位擔任負責人。朱某和局領導班子具體商議此事,認為將趙某調任是人盡其用,比較合適。事后,趙某對朱某心存感激,將2萬元和兩瓶茅臺酒專程送到朱某家中表示謝意。朱某不在家,錢和酒均被其妻收下,朱某并不知情。
【案例三】向某,某國有企業黨委書記。S公司是該國有企業的下屬公司。李某,向某弟弟的同學。李某找到向某弟弟,希望其幫忙承擔S公司的一項采購業務。向某弟弟找到S公司,S公司負責人知道其是向某弟弟后,表示愿意盡力幫忙,并將此事告訴向某。向某起先未予以支持,但聽說一切是按照正常程序進行后,沒再予以反對。事成后,李某送給向某弟弟感謝費5萬元。
擬處理建議
三人行為的性質不同,應當區別對待。孫某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朱某、向某的行為則違犯黨的廉潔紀律。
評析意見
孫某的行為涉嫌構成受賄犯罪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為他人謀利,本人的親屬和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其重要前提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家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該條款體現了對黨員干部的從嚴要求。如果黨員知情或事后知情,該行為的性質發生轉變,則涉嫌構成《刑法》規定的受賄行為。
案例一中,孫某違規給大江公司提供幫助,孫某的妻子收受對方禮品和20萬元禮金。雖然孫某開始不知情,但在其妻告知后仍不置可否,事實性質發生轉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因此,孫某妻子收受對方禮品和禮金的行為,應當認定孫某和妻子是受賄罪的共犯。此外,大江公司相關項目未批先建,孫某還存在濫用職權行為,如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則構成濫用職權犯罪。
朱某構成為他人謀利,本人的親屬和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違紀行為
案例二中,朱某同文化局領導班子經過集體討論,對趙某工作予以調動,本是正常的工作行為。但其妻在朱某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了趙某的財物。因此,朱某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的行為,情節較重,違犯了黨的廉潔紀律。
另外,本案中,趙某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違規贈送禮品禮金消費卡”的違紀行為,違犯黨的廉潔紀律。
向某構成縱容、默許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謀利違紀行為
案例三中,在向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某的弟弟利用其職務影響幫助自己同學李某承攬S公司采購業務,并收受感謝費5萬元。由于向某并未直接為李某提供幫助、謀取利益,因此,向某不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違紀行為。
但是,在知情后,向某對其弟的行為采取縱容和默許態度,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身邊工作人員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行為。
另外,向某弟弟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準確認定為他人謀利,本人的親屬和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行為
該違紀行為規定收受財物的人包括: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該規定范圍比較大,主要考慮實踐中收受財物的人員不局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比如不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黨員干部的情婦(夫)等,雖然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但確實存在謀利的可能,且往往都是獲利者。
該違紀行為在主觀上是過失的,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了對方財物。如果本人知情或事后知情,則不能適用本條,而應當以受賄行為論處。當然,鑒于黨員的過失行為,黨員有本條規定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才給予黨紀處分,如果情節較輕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該違紀行為侵犯的客體是黨章規定的黨員應當依法辦事,清正廉潔的義務,以及管好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相關要求。
該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其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就應當追究黨紀責任。此外,行為人如果為對方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則有可能構成濫用職權,應當依據紀法銜接條款處理。(作者王希鵬單位:中國紀檢監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