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領導干部、醫務人員收受供貨商財物如何追究黨紀責任

發布時間:2017-12-21 08:21:56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案情簡介

李某,黨員,某市人民醫院(國有醫院)院長。楊某,黨員,某市人民醫院胸外科副主任醫師。魏某,黨員,某市人民醫院胸外科主治醫師。

2016年9月,某市人民醫院胸外科臨時急需一批醫療產品。經批準后,李某決定在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醫療器械公司)購買價值8萬元的手術包(手術用品)。該公司經理劉某為長期給該醫院供貨,分別送給李某5000元、楊某4000元、魏某4000元人民幣。李某等三人分別承諾以后繼續使用該公司產品。

擬處理建議

李某作為人民醫院院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李某屬于一般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受賄犯罪問題。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涉及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

楊某、魏某作為醫療機構中醫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楊某、魏某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問題,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二人的黨紀責任。

評析意見

醫療機構中領導干部及醫務人員違紀違法問題是群眾反映強烈的腐敗問題。在執紀中,必須準確把握對醫療機構中領導干部及醫務人員違紀行為的定性歸責。

李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構成一般受賄違法行為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單位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構成受賄罪,至于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并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所以,國有事業單位醫院領導班子成員屬于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范疇。

在本案中,李某屬于受賄主體國家工作人員范疇。李某作為院長,在臨時購買醫療用品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并為其謀取利益。根據《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李某構成一般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受賄犯罪問題。因此,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楊某、魏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受賄違法行為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事業單位。所以,人民醫院屬于“其他單位”范疇。

在本案中,楊某、魏某作為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根據《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楊某、魏某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受賄違法行為,不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問題。因此,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楊某、魏某的黨紀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在實踐中,要正確把握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和區別。主要區別:一是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而后者侵犯的是“黨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二是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而后者的主體則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三是客觀行為方式包括的行為要素不同,索取型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即構成受賄罪。索取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也就是索取型受賄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不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個行為要素。(劉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