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一公布,我立即著手逐字研讀,很快就記得滾瓜爛熟。哪個同志一提到監察法的內容,我就知道在哪一章、哪一條,具體怎么表述。大家都親切地喊我“監察法小專家”,我心里也美滋滋的。
可是,在一次案件調查中,我體會到僅僅熟悉監察法是遠遠不夠的,如果不能在實踐中正確運用和實施監察法,不能全面準確把握執紀與執法的關系,工作就有可能出現偏差。
某局財務科工作人員黃某,收取叢某交給本單位的租賃費45萬元現金,存入個人賬號長達9個月,在收到叢某第二次給付的20萬元租賃費后,才將65萬元現金上交國庫,而將存款孳息4518.75元存放于賬務科保險柜中近5個月。
事實調查得很清楚,相關證據也進行了固定。在對案件定性時,我與其他同志產生了分歧:
“黃某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涉嫌職務犯罪,應建議移送司法機關。”我一一列出黃某違法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特別強調孳息一直在黃某的控制范圍之內。
其他同志卻都堅持說:“黃某的行為只是職務違法,鑒于黃某能夠認識到自己所犯的錯誤,在調查中主動交代,積極配合,應遵循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建議給予政務處分。”
在我們爭執不下時,室主任說:“監察法是我們開展監察工作的根和魂。紀檢監察機關實行合署辦公,既審查違紀問題、又調查違法犯罪問題,大家還是好好學學監察法,再討論這個案子吧。”
對照監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我意識到:要以事實為根據,我對黃某違法事實考慮得是不是全面?要以法律為準繩,我對挪用公款罪的理解是不是準確?對黃某的行為如何判斷,不僅要看監察法,還要到相關法律法規中尋找。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構成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要具有挪用的故意,在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以下三種行為之一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重新梳理黃某違法事實,我對黃某的行為有了更準確的判斷:黃某對公款私存主觀上不是為了個人使用或營利,而是因為怕麻煩,不想為同一個人的租賃費辦理兩次上交國庫,打算收齊租賃費后一并上交;收到第一筆款后恰逢元旦,單位保險柜不能存放大額現金,而單位又是零余額賬戶,于是黃某未經請示報告便將錢存入個人賬戶,違反了財務管理規定;因叢某一再延期給付,黃某工作疏忽,導致公款私存時間一再延長;黃某對孳息沒有占有的故意,也未挪作他用。黃某主觀方面沒有犯罪故意,其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不構成職務犯罪。但是,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應當給予其政務處分。
“黃某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是一般的職務違法行為,應建議給予政務處分。”在室主任業務辦公會上我分享了重新學習監察法的心得,提出了自己的意見。
最終,黃某因違反財經法規受到政務處分,公款私存產生的利息予以追繳。
我從這件事中深刻體會到:作為肩負執紀執法雙重職責的紀檢監察干部,在對事實問題進行定性時,要用紀法貫通、法法銜接的思維去分析研究判斷,既要考慮紀的因素,又要考慮法的內容,做好銜接和配套,準確把握錯與非錯、錯與罪、罪與非罪的界限。通過全面貫通運用好紀與法,才能不枉不縱、精準執紀執法。(本文由網友叢曉婧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