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是在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在認定該罪的主體時,以下幾類人員需要注意: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但是,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2.醫療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3〕高檢研發第9號),經過鄉鎮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任命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在依法從事本區域衛生工作的管理與業務技術指導,承擔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工作等公務活動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4.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5.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2003〕高檢研發第2號),佛教協會屬于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1.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2)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3)為他人謀取利益;(4)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這四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但是否為他人謀取到利益以及該利益是否正當,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另外,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2.關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根據該解釋,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相對應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數額較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即六萬元;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巨大”的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五倍,即一百萬元。
三、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