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職務犯罪解讀 |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發布時間:2019-09-04 07:04:00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謀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行為。

我國刑法對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具體在第一百六十五條:“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

董事,是指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具有實際權力和權威的管理公司事務的人員,是公司內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進行經濟活動。

所謂經理,是公司董事會聘任的主持日常管理工作的高級職員。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1)利用職務便利,即利用了自己經營管理的職權或者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2)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業務,也可以既為自己經營又為他人經營,具備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3)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的營業與自己所任職的公司、企業的營業屬于同一種類;(4)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否則,雖有經營行為,但沒有獲取非法的利益,或者雖然獲取了非法利益,但沒有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亦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自己或為他人所經營的業務與自己所任職公司、企業經營的業務屬于同類,為了非法謀取利益,仍然進行經營。

四、本罪的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十二條,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五、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與一般違法經營行為的區別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與一般違法經營行為主要有以下區別:

1.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果行為人雖然經營了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并獲利巨大,但這一行為與其所任職的職務無關,就不構成犯罪。

2.經營的是否為同類營業。構成本罪必須是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如果行為人經營的不是同類營業,不構成犯罪。

3.行為人獲取的非法利益是否達到數額巨大。如果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之便,并且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但獲取非法利益未達到數額巨大,不能以犯罪論處。(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