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監察法后,同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的銜接機制。近日,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就監察調查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銜接的有關問題,采訪了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李奮飛教授。
問:監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銜接轉換的標志是什么?
李奮飛:監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銜接轉換的標志應是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案件在移送檢察院之前,是由監察機關按照監察程序進行調查的,在移送檢察院后,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案件就進入司法程序。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這是司法程序。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如果案件被退回補充調查,則仍然是監察程序。
問:您認為監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銜接順暢的關鍵是什么?
李奮飛:我認為,在監察程序中取得的證據能否成功運用于司法程序是監察程序和司法程序順暢銜接的關鍵。檢察機關是與監察機關直接對接的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充分有效指控犯罪,必須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而證據的收集、固定等工作,更多時候只能由作為調查主體的監察機關承擔。因此,在職務犯罪的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必須按照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充分考慮證據的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特別是證據的合法性和充分性。如果監察調查權的運行不考慮后續追訴和審判的需要,不從以審判為中心的角度進行證據收集工作,就會給檢察機關的公訴工作造成障礙,最終可能導致監察調查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效度,如果那樣的話,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銜接就不順暢。
問:實踐中,在職務犯罪案件移送至檢察機關之前,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提前介入監察程序。對這個問題,我們應該如何認識?
李奮飛: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引導取證,主要體現在,檢察機關通過參與監察機關的案件討論,從逮捕、公訴的證據要求方面,對監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法律適用等提出意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并非代替監察機關調查取證,而是從有效指控犯罪的角度,為監察機關的調查工作提供取證建議,以使監察證據能夠經得起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檢驗,進而搭建起完備的證據鏈條體系。我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監察調查、引導取證,有助于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證據時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確保監察機關調查的事實證據能夠經得起后續司法程序的嚴格檢驗,進而使監察機關的調查被納入“訴訟”的軌道,并服務于刑事追訴的客觀要求,從而有利于監察程序與司法程序之間的無縫對接。
問:我們剛才談的是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銜接問題。那么,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銜接的關鍵在哪里?
李奮飛: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銜接的核心問題也還是證據適用的協調銜接。監察法大體上有3個條文涉及監察程序與刑事程序的證據銜接,分別為第三十三條、四十條和四十五條。尤其是第三十三條,既明確了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又要求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這就是說,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具有了“出庭資格”,但其若要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尚需經受兩個方面的檢驗,即,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檢驗。如果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方面存在問題,法院同樣可以將其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根據。所以,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順暢銜接的關鍵是在監察程序中取得的證據要獲得法庭審判的認可。(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