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02年,A市市委常委、秘書長王某利用職務之便,為李某實際控制的B醫藥有限公司在貸款審批、土地買賣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李某送的B公司20%的干股,價值78萬元,登記在王某妻子劉某名下。2017年B公司被外地一家上市公司收購后,劉某名下的股權也相應轉讓給了該上市公司。2002年至2017年,劉某通過該20%干股獲得收益共計7000萬元(含每年分紅及股權轉讓所得)。案發后,王某被該省紀委監委立案審查調查,在審查調查期間,王某主動向省紀委監委上交了干股本金78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王某的受賄數額和受賄孳息認定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在2002年得到的干股只有78萬元,但后續的獲益高達7000萬元,如果只將股份價值78萬元計入受賄數額,則會導致王某實施受賄犯罪的實際收益與其承受的刑罰差距太大,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
第二種觀點認為:78萬元的干股根本無法滿足王某的要求,也不足以使王某的權力為李某所用,依附于干股的巨額收益才是行賄與受賄的真正目的,這7000萬元實質就是以紅利之名再行賄賂之實。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將實分紅利與按股權比例應分紅利的差額認定為受賄數額,而不能將全部紅利按照受賄孳息計算。超出比例收取的紅利,實質上是以紅利之名行賄賂之實,應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評析意見】
在干股型受賄案例中,在沒有涉及股權登記或者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通常是將干股本金與分紅款累計,一并計入受賄犯罪總額。但在本案中,既涉及干股實際登記,股權也發生了實際轉讓,辦案部門對于受賄數額存在較大爭議,直接影響案件的后續處理。根據具體案情,筆者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評析。
一、正確區分“受賄數額”與“受賄孳息”
本案中最大的爭議點就是“受賄數額”和“受賄孳息”的區分。上述前兩種觀點認為應將7000萬元和78萬元都計入受賄犯罪數額,最后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在7000萬元中扣除按照持股比例應得的紅利,剩余的部分和干股計入受賄數額。筆者認為應將干股78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后續收益7000萬元算作受賄孳息(受賄孳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理由如下:
第一,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條規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而1993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應否計入貪污挪用公款犯罪數額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規定,“貪污、挪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存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貪污、挪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據此可以得出,計算犯罪數額的依據是犯罪對象,孳息并非犯罪對象,因此不能計算為犯罪數額,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問題的解釋是前后一致的。
第二,將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與后續收益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有重復評價嫌疑。因為已經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分紅是依附于股份而存在的,股份本身就是受賄數額,如果再把后續收益計入受賄數額,則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同理,若照此計算,則比照《批復》的規定,計算貪污數額時也應當將貪污后至案發前的利息和本金都計入貪污數額,這顯然與《批復》的意思相違背。
第三,將股權已經轉讓和股權未實際轉讓區別對待,有其合理性和科學性。有同志可能會問,為何《意見》第2條規定股份未實際轉讓的能夠將紅利計入受賄數額呢?不會違反重復評價原則嗎?筆者認為,對于進行了股權轉讓的干股而言,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紅利是依附于干股的,干股是具有實際價值的實質性財物,不是名義上的“干股”。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實實在在取得了股權,其實質就如同收受股票或銀行存單等,股票或存單的價值本身可以認定為受賄數額,但是股票的升值或銀行存單的利息都是依附于股票或銀行存單存在的,是一個不確定的數額。因此無論股票升值或虧損,銀行存單的利息是多少,都不宜計入受賄數額。具體而言,國家工作人員所持有的股份能產生收益還是會虧損,都是不能預測的,既然是不確定的,那么行賄方無法保證受賄方能絕對獲得超出股本的額外收益,甚至有可能股價下跌,“竹籃打水一場空”,按照公司股權登記的協議,受賄方還必須按比例承擔公司的虧損,也就是可能還會虧本。同樣,本案中王某的妻子劉某已經是公司的實際股權登記人,就可能承擔公司虧損的風險。
對于未進行股權轉讓的干股,股份是“無價值的名義上的干股”,紅利及其他收益才是真正有價值的實質性財物,受賄人的目的在于借助名義上的干股來獲取更大的利益,而不在于名義上的干股本身,所以以干股分紅為名義的錢款應當計入受賄數額。
第四,區分正常“紅利”與變相“賄賂”。如果行賄人是以紅利的形式來變相行賄,受賄人獲取的紅利數額不是公司的生產經營利潤,則不應再將紅利認定為“受賄孳息”。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獲取的不是公司真實的正常紅利,故不符合《意見》第2條的規定,而應將所有紅利和本金直接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王某收受的紅利是按照B公司20%的股權進行的分紅,股份被收購也是按照股權比例和市場價計算,不存在變相賄賂問題。
二、“受賄孳息”應當如何處理
首先,王某的行為構成違紀,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40條和《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58條的規定,王某非法獲取的干股78萬元和受賄孳息7000萬元,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收繳。其次,王某涉嫌受賄罪,涉案款項(含受賄數額和受賄孳息)應當隨案移送司法機關,待司法機關作出生效判決后,再作出相應處理。(付余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