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工作失職問題違紀條款的適用

發布時間:2019-08-28 07:46:4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黨員,某區下屬街道辦事處聘用工作人員(非公務員身份)。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間,李某在協助核查被拆遷人員身份的工作中,未嚴格按照該區文件規定的要求進行核查,只是對有關材料進行了形式審核,導致兩名不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員領取了拆遷補償款,現有證據不能表明李某與該兩名人員存在利益輸送或親友等關系。李某的行為尚未構成刑事犯罪。

【分歧意見】

該案中,對李某的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具體條款問題存在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違反區民政局等多部門聯合下發的針對此次拆遷工作特別制定的文件規定,故李某的行為屬于《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應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違反了工作紀律,屬于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的,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評析意見】

對于黨員在具體行政工作中存在失職行為,且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在具體適用黨紀條文時,筆者認為應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其他違法行為”的含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釋義(以下簡稱《釋義》)中將“其他違法行為”解釋為“違反刑法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的行為”。

在實務中,關于違反法律的界定較為明晰,但對于某個行為違反了何等效力層級的“法規”,才能夠被認定為第二十八條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根據第二十八條文意以及《釋義》的舉例,并參照體系解釋進行理解,此處的“法規”應嚴格解釋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本案中,由區級民政局等部門制定的相關文件規定,不屬于此范疇,不宜被認定為第二十八條中所指的“法規”,故本案不應適用第二十八條。

二、“黨的工作”包括具體行政工作

有觀點認為本案不可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理由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所指“黨的工作”應被認為黨群工作以及機關黨組織工作,不包括具體行政工作。這種觀點對條文僅進行了字面理解,割裂了條文體系之間的聯系,過于狹隘。

第一百三十三條作為違反工作紀律的兜底條款,因黨的工作內容豐富,無法窮盡列舉,而被修訂增加。《釋義》在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章前解釋中,明確提出黨的工作內容包括宣傳工作、教育工作、組織工作、紀律檢查工作、群眾工作、統一戰線工作等,且一并說明了本章規定的違紀行為包括黨組織失職行為,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行為,失泄密行為,違反外事工作紀律行為等。另外在本章其他條款中,也存在涉及具體行政工作相關違紀行為。如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泄露試題、考場舞弊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此條中的“考試、錄取工作”在《釋義》中解釋為既包括國家統一組織的各類考試、錄取工作,如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一考試,也包括企業等單位組織的招聘選拔考試、在職干部和職工的業務考試,等等。此項工作相對于特定從業人員,其性質屬于具體行政工作。又如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關于黨員領導干部違規干預、插手市場經濟活動以及司法、執法等活動,《釋義》中解釋此類行為“相當于監察法所針對的職務違法、濫用公權”,屬于比失職更嚴重的違紀行為,而上述條款中,借由進行干預、插手的相關工作也并非完全屬于黨群、機關黨組織工作。根據本章條文體系間的聯系,筆者認為具體行政工作應當被包含在“黨的工作”范圍內。

本案中,李某在具體行政工作中存在失職問題,根據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屬于在黨的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故可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對其進行處理。(張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