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他人騙取國家財政資金行為如何定性

發布時間:2019-10-09 08:20:17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典型案例】

徐某,A縣B村會計,協助政府從事購房補貼申報審核等工作;張某,B村村民,系徐某外公。

2014年7月,A縣政府下發《關于鼓勵農民進城入鎮集中居住的意見》,對農村征遷中自愿放棄安置、進城區購買商品房的村民,由縣財政一次性給予購房總價8%的補貼,并給予1萬元搬遷獎。2016年3月,張某在縣城購買價值47萬元的商品房,找到徐某幫忙,想利用村衛生室的搬遷協議騙取購房補貼和搬遷獎。徐某在明知其外公張某不符合申領購房補貼和搬遷獎條件的情況下,仍利用職務便利,幫張某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并在申領購房補貼和搬遷獎審批表上簽“同意”且加蓋村委會印章。2017年1月,A縣國土部門對張某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審批表進行審核后,將3.76萬元購房補貼和1萬元搬遷獎共計4.76萬元撥付給張某,徐某未分得任何錢款。

【分歧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能否認定徐某為國家工作人員?能否認定徐某有非法占有故意?能否認定4.76萬元系徐某利用職務便利取得?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徐某均構成貪污罪。徐某明知張某不符合申報條件,仍利用其擔任村會計協助政府從事購房補貼申報審核工作的職務便利,為張某提供幫助,騙取購房補貼和搬遷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詐騙罪,徐某構成濫用職權。徐某本人對張某騙取的該筆財政資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但其明知張某意圖騙取財政資金,仍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提供幫助,造成國有財產損失,構成濫用職權,但未達到數額較大,不構成犯罪。張某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財政資金,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與徐某均構成詐騙罪。徐某明知張某不符合申報條件,仍幫助其騙取購房補貼和搬遷獎。而徐某對購房補貼和搬遷獎的發放不具有主管、管理、經手等職務便利,僅是普通幫助行為,對于徐某的行為定性應以張某的行為來認定,系詐騙犯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現結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徐某作為村會計,協助政府從事購房補貼申報審核工作,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8月),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征、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案例中,縣財政撥付的資金屬于鼓勵農民進城入鎮的專項獎補資金,設置三級把關。首先,由購房戶向當地村居提出申請,由村居組織核實同意,然后,由鄉鎮進行審核,最后,經縣國土部門審批同意后,財政部門將獎補資金撥付給農戶。徐某作為村會計,負責對申請人是否真實征遷、購房,是否符合申領購房補貼和搬遷獎條件進行初審,屬于上述解釋中“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徐某明知張某具有非法騙取財政資金的故意,仍積極給予幫助,主觀上與張某形成了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

財產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一般是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使特定關系人等關系密切的人非法占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7年7月),“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特定關系人與行為人往往具有親密關系,這種親密關系在經濟利益方面可能體現為具有共同利益,也可能是特定關系人獲取利益后,能給行為人減少其他方面的義務,而產生隱性利益,所以特定關系人占有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本人占有財物并無本質不同,特定關系人獲利,亦相當于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獲利。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特定關系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也應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該案中,張某作為徐某的外公,系徐某的親屬,屬于徐某的特定關系人,徐某明知張某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積極給予幫助,足以認定徐某在主觀上與張某形成了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

三、徐某協助政府從事購房補貼申報審核的職務便利,是張某能夠成功騙取購房補貼和搬遷獎的關鍵

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實踐中,騙取型貪污犯罪,行為人在實施貪污行為時,都會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得有處分權的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公共財物,從而實現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目的。

本案中,徐某作為村會計,對村內情況最為了解,政府也是基于此才委托其對購房補貼申報工作進行初核初審,其職責是申領購房補貼和搬遷獎的第一道審核關口。因此,徐某對購房補貼和搬遷獎負有主管、管理職責。徐某利用其職務便利,積極出具虛假證明和審批意見,徐某的職務行為在騙取購房補貼和搬遷獎中,起著決定性作用。因此,徐某和張某的行為在主觀和客觀上均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屬于職務犯罪,而不是普通的詐騙犯罪,應認定徐某和張某共同構成貪污罪。(孫李  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