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固定收受禮金行為如何區分定性

發布時間:2020-02-12 08:27:19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典型案例】

趙某,長期在A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簡稱A市住建委)工作,2008年4月起擔任A市住建委主任;李某,A市某建筑企業負責人,與趙某相識多年,系大學同班同學。自2003年起,李某每年中秋節和春節等年節前后都會安排兩家聚餐,并在飯桌上以“貼補孩子”的名義送給趙某1萬元現金,趙某也回贈李某孩子5000元左右現金或煙酒茶葉等禮品。2010年趙某兒子結婚及2011年趙某父親去世時,李某各送給趙某1萬元現金。2013年夏天,李某請趙某在A市某大型工程項目招標時予以關照,并最終順利中標,事后李某送給趙某50萬元現金。2013年中秋節起,李某繼續在年節時組織家庭聚會,每次仍以“貼補孩子”的名義送給趙某2萬元現金,趙某偶爾回贈價值相對較小的財物。2018年12月,趙某被立案審查調查。

【分歧意見】

趙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承攬工程提供幫助并收受50萬元的行為構成受賄無爭議。但對于趙某在年節及辦理“紅白事”時收受李某錢款的行為,特別是請托事項出現前趙某收受李某錢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借年節和“紅白事”之機給趙某送錢,看中的是趙某的職權,是明顯的感情投資行為,且后期趙某在李某請托下幫助其中標工程,不僅說明趙某對李某之前送錢的“投資”意圖是知曉的,更說明該“投資”行為取得了效果。因此,應將其2013年接受請托前后收受李某財物的行為一體評價為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趙某是多年同窗好友,在請托事項出現前,李某利用年節及“紅白事”等特殊時間點給趙某送錢,趙某亦有回贈,這種交往具有正常人情往來的因素,而非權錢交易的性質。因此,趙某在具體請托事項出現前收受錢款的行為不宜評價為受賄犯罪。但考慮到趙某和李某同時具有管理服務關系,收受禮金行為侵犯了職務廉潔性,可按違紀處理;2013年請托事項發生后,盡管雙方仍以家庭聚會形式交往,但趙某在已為李某謀取利益后仍繼續收受其錢款,構成受賄。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收受禮金具有正常人情往來因素的,不宜輕易評價為受賄行為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長期固定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財物的行為比較常見。既不能簡單適用《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認定為感情投資型受賄,也不能因忽視對司法解釋中“可能影響職權行使”要件要素的證明責任,而將受賄行為“降格”為違紀行為,必須通過認真分析和精準取證,做到準確定性。

本案中,趙某與李某系大學同學,在請托事項出現前,雙方在年節時舉行家庭聚會已成慣例,且互有財物饋贈,盡管這種往來存在不同步、不等價的情況,但仍是建立在人情往來的基礎之上(或基于人情往來的因素比重大于感情投資),因此不宜評價為犯罪行為。但是,趙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多次收受與其有監管制約關系的建筑企業負責人所送的大額禮金,明顯超出當地正常經濟水平和風俗習慣,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其行為違反了廉潔紀律,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收受禮金具有正常人情往來因素的,不宜輕易評價為受賄行為。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企業老板是老同學老朋友,私人感情好,遇到婚喪嫁娶、年節假日等場合,難免存在經濟上的往來,而由于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等方面不同,即使是正常的人情往來,也可能在國家工作人員一方出現暫時的“只進不出”或整體“進多出少”的現象。此時,不能簡單以“雙方具有權屬管理關系”和“數額在3萬元以上”直接認定為賄賂犯罪,必須結合雙方背景及交往狀況進行分析。如果這種經濟往來基于社交規范意義上的人情往來預期,即屬于合乎情理的、可以預見的往來,就不宜認定為賄賂犯罪;如果兼具感情投資與人情往來因素的,應當根據取證情況分析人情往來的真實性和兩者所占的比重綜合判斷行為性質。當然,國家工作人員即使是基于人情往來收受財物,如果該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或明顯超過正常禮尚往來的,也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二、感情投資型受賄中,“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判定

感情投資型受賄一般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下屬或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但尚未為他人謀取利益,此時由于請托事項和謀利情節不明顯,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能證明收受的財物與其職務行為有具體關聯,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即認定為受賄。實踐中,“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主要表現為以下情形:(1)收受財物時處于職務晉升、崗位調整、項目招投標、資金撥付等關鍵敏感節點,具有影響職權行使的具體危險;(2)具有與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職務相關的、有來無往的單一方向財物流動,且能夠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3)根據國家工作人員的職責范圍、職權行使軌跡以及給付財物方的職業或經營狀況等客觀證據,能夠判斷出請托意圖或者具有對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

就本案而言,如果通過調查取證,能夠證明趙某接受具體請托前收受李某錢款的行為不具備人情往來因素,比如有意放大甚至虛構老同學、老朋友等感情關系;虛構回贈情節或以明顯較小價值財物回贈等,則其收受禮金的行為因“可能影響職權行使”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

三、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繼續收受禮金的,應整體認定為受賄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長期固定收受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禮金(排除正常人情往來),起初無明確請托事項,但在請托事項出現后繼續收受的,根據《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整體認定為受賄。需要注意的是,在請托和謀利情節較為模糊或隱蔽時,要準確把握《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和《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標準,即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在對方以客觀可識別的方式提出訴求或明知對方有具體請托事項時仍收受禮金,該受禮行為即轉化為權錢交易型受賄。實踐中,有國家工作人員長期在年節時收受企業老板贈送的禮金,其間對方曾明確提出請托事項,該國家工作人員未置可否或予以拒絕,但事后仍繼續收受禮金的,應整體認定為受賄。

本案中,趙某在為李某謀取利益后繼續收受其年節贈送禮金的行為,因具有權錢交易的合意,構成受賄。

綜上,對于長期固定收受禮金行為,根據行為人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不同,可能存在以下定性:(1)具有具體請托事項或謀利情節的,構成權錢交易型受賄;(2)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3)兼具感情投資與正常人情往來因素,主要系人情往來或感情投資部分未達到入罪起點數額的,違反廉潔紀律或職務違法;(4)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違反廉潔紀律;(5)基于正常人情往來,符合傳統社交規范、當地風俗慣例和經濟狀況的,不納入紀法評價范圍。(宋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