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為自己妻子辦理低保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發布時間:2021-03-01 17:30:48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一、基本案情

張某,男,漢族,59歲,高中文化,中共黨員,某村黨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

2018年1月,張某在協助鎮政府辦理低保工作過程中,違規將自己的妻子、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李某上報為低保戶。2019年5月,在該縣城鄉低保對象復核認定及低保領域突出問題集中專項整治時,李某因不符合條件被停發低保金。同年6月,張某以李某的名義通過銀行向該縣民政局退繳違規領取的全部低保金共計4000余元。同年7月,該問題線索由該鎮紀委查辦。

二、分歧意見

針對張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違反群眾紀律,利用職務之便為其妻違規辦理低保,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張某在社會保障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家低保金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貪污,雖不涉及犯罪但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黨紀責任。

三、分析意見

低保戶的評定,關系到國家扶貧政策的落實,涉及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一些村干部“近水樓臺先得月”違規辦理低保,違反了黨的紀律,有損黨和政府形象。在實踐中該類問題易發多發,各地定性把握不一,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正確區分家庭成員與“親”“友”

本案中農村低保需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情況是關鍵條件。李某是張某的家庭成員,不屬于“親”“友”,二人是經濟共同體,領取的低保金歸二人共同所有、處置,張某實際是為本人家庭謀取利益。因此不宜認定張某違反群眾紀律。

(二)正確認定村基層組織人員的主體身份

貪污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判斷張某是否是貪污主體,應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張某作為村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在協助鎮政府辦理低保申報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低保金據為已有,符合貪污構成要件。

(三)正確區分一般貪污違法行為與涉嫌貪污犯罪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構成貪污罪。在辦案中,數額加情節是區分一般貪污違法行為與涉嫌貪污犯罪的兩個要素。張某騙取國家低保金占為己有,數額不大,且在被發現后,退繳違規領取的全部低保款,不具有其他較重情節,屬于一般貪污違法行為,應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張某黨紀責任。

【法規鏈接】

1.《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扶貧脫貧、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3.《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

第五條 禁止在村級事務決策中獨斷專行、以權謀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三)在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各類救災救助、補貼補助資金、物資以及退耕還林退牧還草款物、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發放等方面違規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虛作假、優親厚友。(作者:張聰 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