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甲某,A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企業保險部辦事員(勞務派遣性質的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養老保險業務及社保補繳業務,并可代表人社局簽發養老保險手冊。乙某,A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大隊工作人員,與甲某熟悉。
2017年5月,甲某在乙某的提議下,利用省內養老保險關系異地轉入無需轉移社保基金的政策,采取在社會保險經辦信息系統中錄入省內養老保險關系異地轉入信息,但不將補繳資金入賬的方式,為環某某等8人在業務系統內辦理社保補繳并給上述人員簽發了養老保險手冊。同時,以在應繳納數額的基礎上給予一定比例“優惠”的手段吸引更多補繳養老保險人員。后甲某與乙某將上述人員應繳至社保賬戶的養老保險費用合計人民幣60余萬元共同予以侵吞。
【分歧意見】
本案對甲某、乙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應認定甲某、乙某涉嫌詐騙罪。投保人員將補繳養老保險資金交給甲某、乙某是基于認為二人會將補保資金按照規定辦理程序交至人社局賬戶用于辦理補保手續,但甲某、乙某實際上并未繳至人社局賬戶,也未按照規定程序為補保人員代為辦理補繳養老保險手續。甲某通過弄虛作假的手段錄入養老保險業務系統的數據應作無效處理,參保人員不應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故補繳人員系基于錯誤認識向甲某、乙某交付了財物,系被騙取了財物。
第二種意見:甲某、乙某涉嫌貪污罪。甲某確系A市人社局負責辦理養老保險補繳業務的工作人員,且甲某作為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確實以人社局的名義簽發了符合形式的養老保險手冊。對于參保人員來說,其在已獲得形式合法的憑證的情況下,基于對行政機關簽發的養老保險手冊的信賴,并無在辦理養老保險補繳業務過程中特地查明甲某是否確系按規定程序辦理的必要。故養老保險手冊有效,甲某、乙某涉嫌貪污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一方面從現有證據來看,第二種意見更能與社保業務系統中存在相應虛假入賬記載、發放養老保險手冊的客觀事實相符;另一方面有利于維護國家機關行政行為的嚴肅性、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一、甲某的身份應認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案中甲某雖系勞務派遣性質的臨時人員,但其在A市人社局企業保險部從事養老保險業務的辦理,屬于具有公務性質的工作,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甲某、乙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而不是詐騙
首先,甲某本身系A市人社局負責辦理養老保險補繳業務的工作人員,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且根據人社局的工作安排,甲某確有代表人社局簽發養老保險手冊的職權。甲某在收取參保人員補繳費用后,也以人社局的名義簽發了符合形式的養老保險手冊。對于參保人員來說,其在拿到加蓋了人社局公章的養老保險手冊后,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一般認為其所辦理的補繳養老保險業務已經完成,不會特地去人社局查詢自己的辦理程序是否正常,且部分參保人員在辦理退休手續后確已領取了養老保險金。從客觀上來說,甲某采取違規程序簽發的養老保險手冊與按照正常程序簽發的養老保險手冊在形式上并無區別,只要認可在案發前,通過甲某、乙某辦理補繳業務而持有養老保險手冊的人可以領取養老保險金,則參保人員就沒有被騙。
其次,在評價參保人員繳納的補保資金的占有改變過程時,甲某在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系統中制作假的入賬手續事實上是一種收入不入賬之后的虛假平賬行為。如果沒有核對原始憑證,從養老保險業務經辦系統中查詢時只能看到相關參保人員的補保資金已經繳納至人社局賬戶。乙某從參保人員手中接收補保資金的行為應評價為補保資金此時轉移由人社局占有。但在補保資金未辦理入賬手續之前,甲某通過偽造虛假入賬手續,與乙某共同將上述已由人社局占有的資金侵吞。據此,可以得出犯罪數額應認定為人社局賬戶應收而未收的金額這一結論。在此過程中,出現的甲某、乙某為了“招攬”業務,而給部分參保人員“讓利”的少量金額也應計入貪污數額,這部分金額不能理解為甲某、乙某沒有占有,而應理解為甲某、乙某對于非法占有的社保資金,提前進行了贓款分配,換言之也可以理解為甲某、乙某為了擴大貪污數額而付出的犯罪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