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斡旋并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

發(fā)布時間:2021-12-22 17:12:31   來源:中國紀檢監(jiān)察報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級人民法院A庭審判長、三級高級法官。李某,該法院B庭受理有關案件一方當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請托,承諾向B庭案件承辦法官打招呼對案子予以關照,并收受李某現金50萬元。后王某持續(xù)對該案進展予以關注,并認為李某本就能夠勝訴并無打招呼的必要,遂沒有向承辦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該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勝訴。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王某收受李某50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雖接受請托,但既未實施斡旋行為,也未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李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王某的行為屬于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禮金,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雖未實施斡旋行為,但是王某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侵害,其承諾斡旋已構成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故構成受賄罪(斡旋受賄)。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本案爭議的實質問題是,承諾斡旋是否構成受賄罪(斡旋受賄)。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維度綜合判斷。

一、承諾斡旋已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刑法規(guī)定受賄罪,本質上是要懲治侵犯職務行為廉潔性的行為。一旦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受到侵害,并具備為他人謀利的條件,則應予以懲治。

斡旋受賄,立法明確“以受賄論處”,并將其擬制為受賄罪的一種特殊行為。承諾斡旋,行為人雖然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后僅僅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未實施斡旋行為,但是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侵害,只要承諾不是虛假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會進入實施、實現階段。

本案中,王某作為某中級人民法院A庭審判長、國家公職人員,應當秉公用權,不得干預插手司法審判活動,但是從收受李某50萬元,接受其請托,并承諾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了侵害。

二、承諾斡旋符合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證據適用標準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規(guī)定,受賄罪中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完成均在所不問,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的認定。因此,斡旋受賄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接受行賄人的請托,出于真實意思,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無論是否實際已向該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要求,均應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請托事項不正當,仍接受請托,雖未實際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打招呼說情,但其承諾斡旋行為應當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認定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是行為人承諾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價

在斡旋受賄罪中,無論行為人是索取還是收受請托人財物,均需要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才能以受賄論處。也就是說,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是“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價。根據2012年“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規(guī)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yōu)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承諾斡旋雖未采取實際的斡旋行為,但是行為人答應以違法違規(guī)的方式替請托人的案件說情打招呼,已滿足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賄中權錢交易的對價,不是行為人實際的斡旋行為,也不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需要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已經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行為人索取、收受了請托人賄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請托人請求的事項不正當或者要求行為人以違法違規(guī)的方式幫助請托人實現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并承諾、實施或實現斡旋行為即可。

司法實踐中也遵照該原則予以審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終540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終2106號、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同刑終字第21號等,均對承諾斡旋謀求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以受賄罪論處。

本案中,王某收受賄賂后,持續(xù)關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況,通過分析,認定請托事項不經打招呼即可實現,故未實行斡旋行為,這與承諾行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說,如請托事項不具備自身可實現性,王某可能會采取其他違規(guī)行為助力實現該請托事項。王某未實行斡旋行為,不是基于對職務行為廉潔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請托后跟進案件進行綜合判定作出的決定。(崔立鵬  徐鵬  作者單位: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駐最高人民法院紀檢監(jiān)察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