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讀 | 有效甄別認定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發布時間:2022-08-10 07:58:37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精準認定《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范圍。《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制的對象為《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對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進行了細化,主要是指:(一)履行人民代表大會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公職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人民陪審員、人民監督員;(二)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在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組織中,由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和集體資產職責的組織,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四)在依法組建的評標、談判、詢價等組織中代表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該條款中,前四項較為具體明確,第五項“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在實踐中如何認定,爭議較大。我們認為,《監察法》的核心本質是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為此,在認定監察對象時,關鍵在于抓住“行使公權力”這一本質特征,堅持動態識別,從“人”(公職人員)和“事”(行使公權力)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從“人”上看,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即為監察對象;從“事”上看,無論是否具有公職人員身份,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屬于監察對象。如合同制輔警、交通協管員等,本身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但在輔助人民警察從事執法工作時,則屬于監察對象。

《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制的對象,指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但未擔任公務員、參公人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如疾控中心、銀保監會、地震局等單位中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

能否對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違法的公職人員可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只明確了對上述人員可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但對是否可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未予以明確。我們認為,在工作實踐中,由于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均涉及對相關人員的工資、職務、職級進行調整,上述人員因履行公權力,屬于監察對象,但在執行處分的過程中,上述人員不屬于《公務員法》管理的對象,屬于“無級可降、無職可撤”,如需給予其重處分,只能對違法人員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為此,對上述人員,不能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可以根據該單位類別及行業領域,依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由監察機關提出建議,再由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

對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處分、處理的相關依據。2020年7月1日,《政務處分法》正式實施,監察機關在給予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政務處分時,對違紀行為情節輕微,可以給予輕處理的,應當優先適用《政務處分法》直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對于違法情節嚴重,前述處分達不到處理效果的,應根據該單位類別及行業領域,依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作出處理。

如,李某某系群眾,原為某派出所以勞務派遣方式招聘的協警。2020年至2021年4月,李某某利用其辦理流動人口《居住證》的職務便利,為他人非法辦理《暫住登記證明》等用于車輛落戶和過戶,并收受他人所送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4萬元。李某某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其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現金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涉嫌受賄犯罪。當地監委提出建議,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對李某某作出退回勞務派遣的處理決定;對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實踐中,對國有企業中不具有公職人員身份但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一般工作人員,可以依據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等處理。如,江某某系中共黨員,原為某市石油分公司發展規劃部工作人員。2015年4月至2020年1月,江某某利用負責公司基建項目工程款及租金撥付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發票專用章、制作虛假付款委托和虛假付款情況說明、變造結算資料審核說明及發票等手段,將公司應撥付給相關單位的工程款及加油站租金等費用共計400余萬元非法占為己有,用于個人消費、歸還信用卡及高利貸等,數額巨大,涉嫌職務侵占犯罪。該市監委建議給予江某某開除公職處分,并移交其所在公司按程序辦理;該石油分公司依據集團公司《職工處分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給予其開除處分。對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提起公訴。(云南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