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無“事先約定”的財物如何處理

發布時間:2022-05-11 07:42:01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典型案例】

王某甲,2004年任A省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黨組成員、副總經理,2012年退休。2005年,王某甲與在A省經營香煙盒皮印刷業務的私營企業主劉某相識,并介紹其子王某乙與劉某相識。此后,王某甲對劉某與A省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相關業務合同均簽批同意。2007年,王某乙以借款為名收受劉某120萬元。2016年,王某甲從王某乙處得知其與劉某存在上述經濟往來情況,雖口頭安排王某乙將錢款退還給劉某,但此后未再過問,直到2021年王某甲被立案審查調查時王某乙仍未退還上述錢款。

【分歧意見】

關于王某甲的行為應如何處理,執紀執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主要理由:一是從客觀方面看,王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簽批同意相關合同的方式為劉某謀取了利益,并通過王某乙收受了劉某錢款。二是從主觀方面看,王某甲得知王某乙以借款為名收受劉某錢款后,雖口頭要求王某乙還款,但在此后直到被立案審查調查長達5年多的時間里,明知王某乙具有還款能力,卻未再督促其落實還款,可認定王某甲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主要理由:一是王某甲在得知王某乙收受錢款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二是王某甲簽批同意劉某與A省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相關合同時,尚未產生收錢的故意,且在案證據并不能證明王某甲接受了劉某請托,其系正常履職,故未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評析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國家工作人員退休后收受無事先約定的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筆者傾向同意第二種觀點。分析如下:

首先,從主體身份上看,王某甲通過王某乙收受財物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本案中,王某甲得知王某乙收受劉某錢款后,雖有口頭要求王某乙還款的行為,但未真正督促落實,應當認定王某甲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該故意產生于王某甲對王某乙收受財物知情時,但此時其已退休,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根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21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此后,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3年《紀要》)和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對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也作出同樣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因此,對于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如認定其離退休或離職后的收錢行為構成受賄罪,需以其在職時事先約定離退休或離職后收受財物為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出臺時,其中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該規定曾一度引起爭議,認為對于離退休或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只要是基于此前的履職事由,不必以事先約定為條件也可構成受賄罪。但關于上述司法解釋的權威解讀《〈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6集)》)對此予以了明確:“根據此前司法解釋等文件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離職、退休后收受財物,認定受賄需以離職、退休之前即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本項規定同樣受此約束,不能認為本項規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規定。”也就是說,在離退休、離職后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問題上,法釋〔2016〕9號文一以貫之地堅持了法釋〔2000〕21號文、2003年《紀要》和法發〔2007〕22號文的立場和精神,均要求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存續期間有事先約定為條件。

上述司法解釋等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究其根本,是因為對于離退休或離職后收受財物的,如有事先約定,則可認為其不僅在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且在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就產生了收受財物的故意,故行為人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如無事先約定,則其產生收受財物故意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而在本案中,王某甲與劉某并未就收送財物事先約定,因此其產生收受財物故意時已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

其次,從保護法益上看,王某甲的行為沒有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根據刑法規定及相關理論,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普通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王某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時,因對王某乙收受劉某錢款尚不知情,系正常履職,故不存在權錢交易的故意,未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而在王某甲履職后,因其對王某乙收錢知情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可能再發生新的職務行為,故亦不可能再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再次,從主觀故意上看,王某甲不具有受賄的故意。雖然王某甲對王某乙收錢知情后,并未督促其落實還款,可以認定王某甲具有收錢的故意,但并不能以此認定其具有受賄的故意。這是因為:一是從理論上看,收錢行為只有與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相關聯,且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二者相關聯,才有認定為受賄故意的空間。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王某甲退休前系正常履職,退休后無職務行為,其收錢的行為因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缺失,在客觀上已無法關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故不再有認定為受賄故意的可能。二是從司法實踐看,雖然法釋〔2016〕9號文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但前述《〈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明確指出,適用該規定需以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特定關系人轉請托為前提,特定關系人未轉請托的不適用該規定;而且,就文理解釋而言,適用該規定還需以行為人對收受財物知情時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為條件,故對于已退休的行為人能否適用該規定亦存在爭議。本案中,王某甲既未接受王某乙的轉請托,其對王某乙收錢知情時也已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因此,難以認定王某甲在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

綜上,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王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應當從黨紀政務角度對其行為進行評價,并作出相應的黨紀處分、政務處理。(田中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