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2年3月,S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部署,成立街道核酸篩查和區域管控工作指揮部及工作組,負責區域內核酸篩查和區域管控工作。該工作組工作人員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確定區域內公寓、商鋪等單位的負責人承擔本單位新冠疫情防控相關工作。
張某某作為某公寓負責人,負責該公寓疫情防控期間封閉管理、防疫保障物資的接收和發放、核酸篩查等工作,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單獨或者伙同他人將街道委托發放的防疫生活保障物資予以侵吞,價值共計1.3萬余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張某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某構成職務侵占罪。張某某作為公寓負責人,對防疫生活保障物資的分配、派送具有一系列權力,有職務上的便利,而在物資接收和發放的過程中,物資被公寓合法占有,可以被認定為“本單位財物”。張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吞本單位財物,如果達到“數額較大”,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某構成盜竊罪。防疫生活保障物資系政府發放給公寓居民的,交付后為公寓居民所有。張某某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分發物資但不實際占有物資,物資的實際占有人是公寓居民。張某某侵吞、倒賣物資的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剝奪了他人占有,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某構成貪污罪。張某某是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其利用接收、發放物資的職務便利侵吞用于防疫生活保障的國有財物,構成貪污罪。
【評析意見】
上述意見的爭議焦點集中在財物性質和主體身份方面,綜合全案情況,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一、從財物性質看,案涉防疫保障物資應當認定為國有財產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政府為保障區域內居民生活需要,無償向轄區居民提供保障供應物資,案涉物資在未交付給公寓居民之前為國家所有,在交付后則為公寓居民個人所有。公寓并非案涉物資的發放對象,自始至終不是物資的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人,認定張某某涉嫌職務侵占罪沒有事實依據。
二、從主體身份看,張某某應當認定為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
首先,張某某受到某街道的委托。張某某作為公寓負責人,日常工作是負責公寓的租戶管理、消防、安全檢查等。疫情防控期間,基于張某某此前的工作職責,某街道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將疫情防控相關工作交由張某某代為實施,包括公寓封閉管理、組織核酸檢測、防疫保障物資的接收和發放等。上述過程中雖然沒有委托書、合同等書面材料,但張某某明確知道自己系根據政府的指令開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實上也實施了政府交辦的各類事項,其獲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資在內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權限和職責來源于政府的賦權和托付。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影響認定張某某受政府委托開展工作的實質。
其次,接收、發放物資可以認定為管理國有財產。張某某的工作職責是受國家機關的委托接收、發放防疫生活保障物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需要合理組織人力開展物資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等一系列活動,并作出相應的決策、安排,上述過程可以認定為管理國有財產的行為。
綜上,張某某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中關于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國有財產人員的規定,具備了刑法擬制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符合貪污罪的主體特征。
三、從行為特征看,張某某系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張某某受國家機關委托發放防疫生活保障物資,其明知政府發放的物資是用于公寓居民生活所需,卻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國家機關發放給特定對象的物資轉化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國有財物行為,其行為涉嫌貪污犯罪,而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張某某的犯罪行為侵犯了國有財物所有權,損害了保障供應行為的廉潔性,嚴重擾亂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的,如果是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本案中,張某某侵吞特定防疫款物,價值1.3萬余元,應當認定為“其他較重情節”。
綜上,張某某作為受國家機關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用于防疫生活保障的特定國有財物,有其他較重情節,應以貪污罪論處。(張驍勇 作者單位:上海市寶山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