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事后受賄案件需注意什么

發布時間:2023-09-27 09:47:1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先收錢后辦事”,這是受賄罪的典型表現。但實踐中也存在許多“先辦事后收錢”的情形,這就是所謂的事后受賄。事后受賄指的是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對于事后受賄行為的處理,“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也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辦理事后受賄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認真區分事后受賄行為的類型。根據事先約定與否,可以將事后受賄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事先有約定的事后受賄,一類是事先無約定的事后受賄。前者實際上是受賄罪的簡單變異,由于事先有約定,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主觀上明知這是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結果,客觀上實施了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只不過將收受財物的時間往后推遲了。對于這一類型的事后受賄行為,關鍵是查明其事先的約定。只要有事先的約定存在,不管行為人收受財物的時間是在職還是離職,均可成立受賄罪。對于事先無約定的事后收錢行為,應當嚴格按照《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只有“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才能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符合受賄罪的其他構成要件的,便構成受賄罪。

正確認識受賄罪的本質。事后收錢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在根本意義上取決于對受賄罪本質的理解,即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什么。對于這一問題,有三種觀點。一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即認為受賄行為違背了為政清廉的義務,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嚴明公正的形象。二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即認為職務行為是不可收買的,包括將來的、正在實施的以及實施完畢的職務行為在內的所有職務行為均不得與財物進行交換。三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即認為受賄行為之所以可罰,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一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賄賂,就會將本應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地做出的職務行為置于賄賂的影響之下,出現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不當行使裁量權的危險。

筆者認為,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為公職人員的職責是為人民服務,其職務行為已經獲得了正當報酬,故不能再以其職務行為獲得不正當報酬,而且“權”和“錢”是不可以交易的,否則必將損害社會公眾對公權力的信賴。在事先有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中,權錢交易體現得十分明顯,當約定形成并且為他人謀取利益后,權錢交易的過程已經完成,不管事后有無實際收受財物,不管事后是在職還是離職,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在事先無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中,盡管在履行職務行為之時行為人并沒有將自己的職務行為“出賣”,但是在事后收受財物之時,行為人就將自己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與財物進行了交換,完成了權錢交易的過程,此時便應當成立受賄罪。由于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在收受財物之時被破壞的,即“出賣”自己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這一過程是在收受財物之時完成的,因此在收受財物之時必須滿足以下兩個要件:一是主體要件,根據現行司法解釋和實踐把握,要求行為人仍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二是主觀要件,即行為人需要認識到收受的財物與此前自己的履職行為具有關聯性。只有同時滿足以上兩個要件,事先無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才真正地將權和錢進行了交易。

準確判斷事后受賄行為的主觀故意。不管是事先有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還是事先無約定的事后受賄行為,其主觀故意的認定都較為依賴言詞證據。除了言詞證據外,實踐中也應注意搜集客觀事實,以印證行為人受賄的主觀故意。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一是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事先約定的客觀證據。比如雙方的書面約定或相關電子數據等。二是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的交往情況。包括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交往的契機、時間、方式等。如果雙方的交往較為頻繁,在收受財物之前財物提供者就以各種方式表示自己所給的財物是此前職務行為的“感謝費”,那么也能由此推定行為人的受賄故意。三是行為人與財物提供者所處領域或者行業的“潛規則”。這些規則雖然沒有公開,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支配著相關人員的行為舉止。而這些規則實際上也能成為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心理狀況的重要依據。

另外,應當明確的是,行為人“基于該履職事由”的認識只需要概括性的認識即可。這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行為人如果此前只履行過一個與財物提供者相關的職務行為,而且雙方的交往不深,那么行為人受賄的故意就非常明顯,因為其明知他人不會無緣無故給自己提供財物。另一方面,行為人如果此前履行過多個與財物提供者相關的職務行為,那么只需要證明其知道財物是和職務行為有關即可,并不需要具體到某一個職務行為,因為概括的故意足以使行為人滿足了受賄罪的主觀方面。(上海市靜安區紀委監委  李雙劍  何復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