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方弈霏
制圖:張寒
圖為文山州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工作人員圍繞屠安華案有關問題進行研討。查為媛 攝
特邀嘉賓
金 偉 文山州紀委監委第十審查調查室主任
張繼盛 文山州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劉方友 文山州硯山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王洲艷 文山州硯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2016年7月,經屠安華同意,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超范圍向企業攤派費用共計8萬元,并將其中4萬元用于私設“小金庫”,該行為應如何定性?屠安華在擔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期間,違規設立“小金庫”,后與楊某某商議將“小金庫”中的17萬元私分,該行為如何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和貪污罪有何區別?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屠安華,男,1979年3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文山州”)文山縣公安局政委,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正處級)、調研員、一級高級警長等職。
違反群眾紀律。2016年7月,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召開全州涉爆從業單位安全監管工作會議,經屠安華同意,治安管理支隊要求參會企業交納會議費用共8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其中用于支付會議場地租賃費、食宿費等共計4萬元,結余4萬元用于私設“小金庫”供該治安管理支隊公務接待使用。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規設立“小金庫”。2006年6月至2016年12月,屠安華在擔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期間,提議并召集支隊領導商定,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取培訓費、贊助費等費用在支隊私設“小金庫”,用于支隊日常開支。
貪污罪。2016年12月,屠安華卸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職務,任文山州公安局調研員,之后,其利用職務便利,與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內勤人員楊某某(另案處理)共謀瓜分“小金庫”資金共計17萬元;共謀侵吞公務加油卡供私車使用,兩人各分得2萬元的公務加油卡。
挪用公款罪。2007年至2009年,屠安華利用擔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四次挪用公款共計96萬余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其中,屠安華挪用26萬余元公款用于個人投資炒房,并從中獲利23萬余元;挪用70余萬元公款供私營企業主孫某某、齊某某從事經營活動。上述挪用的公款案發前均已歸還。
受賄罪。2007年至2020年,屠安華利用擔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調研員、一級高級警長的職務便利,在項目合作、企業經營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他人所送財物折合共計252.58萬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1年4月6日,文山州紀委監委對屠安華嚴重違紀違法涉嫌犯罪問題立案審查調查,經云南省監委批準,于同年4月26日對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21年10月20日,文山州監委將屠安華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一案移送文山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文山州人民檢察院指定硯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1年10月22日,經文山州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文山州委批準,決定給予屠安華開除黨籍處分;由文山州監委給予屠安華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2年2月28日,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屠安華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等罪向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2年6月4日,硯山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屠安華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等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九十萬元。
2016年7月,經屠安華同意,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超范圍向企業攤派費用共計8萬元,并將其中4萬元用于私設“小金庫”,該行為應如何定性?
金偉:2016年7月,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召開全州涉爆從業單位安全監管工作會議,經他人提議,時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的屠安華同意支隊向相關企業收取參會費用共8萬元,其中4萬元用于支付會議場地租賃費、食宿費,結余的4萬元用于私設“小金庫”供支隊日常公務接待使用。
根據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黨紀處分。在該起事實中,屠安華作為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既有同意支隊向參會企業攤派費用的違反群眾紀律問題,又有將攤派所得的部分資金用于私設“小金庫”問題,在定性處置上存在爭議。經與案件審理室同志多次研討,我們認為,應將屠安華上述行為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將私設“小金庫”問題作為情節表述,理由如下:
第一,若將屠安華同意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向參會企業攤派8萬元的行為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的同時,將其違反有關規定,私設“小金庫”4萬元的行為認定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則二者在違紀層面存在重復評價的嫌疑。若把8萬元分開評價,將屠安華同意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向參會企業攤派費用4萬元的行為認定為違反群眾紀律,同時將其違反有關規定,私設“小金庫”4萬元的行為認定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則不能完全反映該違紀違法問題的全貌。
第二,在該起事實中,屠安華同意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違規向參會企業攤派費用和私設“小金庫”間存在牽連關系,對于該支隊將向參會企業攤派所得的部分資金存入“小金庫”用于日常開支的行為,不宜重復評價。
綜上,應認定屠安華違反群眾紀律,同意支隊向參會企業攤派資金8萬元,并將私設“小金庫”4萬元的事實作為情節表述。
屠安華在擔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期間,違規設立“小金庫”,后與楊某某商議將“小金庫”中的17萬元私分,該行為如何認定?私分國有資產罪和貪污罪有何區別?
張繼盛:經查,2006年至2016年,屠安華安排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收取培訓費、贊助費等費用在支隊設立“小金庫”,并指定由楊某某保管,用于支隊日常開支。2016年12月,屠安華卸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支隊長,此后,楊某某與屠安華商議,二人將“小金庫”中結余的17萬元私分,每人分得8.5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有觀點提出,2016年12月,屠安華已經卸任支隊長職務,其不符合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小金庫”資金亦不屬于公款,因此屠安華不構成貪污罪。我們未采納該觀點。
第一,屠安華對“小金庫”統籌分配、管理使用的職務便利不僅僅是基于其支隊長的職務,更多是源自該“小金庫”是屠安華提議設立并長期統籌分配,雖然其不再擔任支隊長職務,但仍在文山州公安局任調研員,并未退休或調離單位,對楊某某仍具有一定的職務影響,且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小金庫”的具體收支情況只有屠安華和楊某某二人知悉,故屠安華并未因卸任支隊長職務而喪失對“小金庫”管理使用的職務便利。
第二,根據《關于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等規定,“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小金庫”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違規收費、罰款設立“小金庫”,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等。“小金庫”里的資金本應依法上繳國家財政予以支配,不能因“小金庫”資金是違紀違法取得,便將其排除在公共財物之外。本案中,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小金庫”中的資金是通過違規收費取得,但該支隊對“小金庫”資金實際占有、管理,且主要用于單位日常開支。屠安華、楊某某共同私分“小金庫”財物的行為應視為侵吞公共財物,構成貪污罪。
劉方友: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兩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方式不同。私分國有資產是違反國家規定,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而貪污罪則表現為個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二是行為對象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對象是國有資產,而貪污罪的對象則是包括國有資產在內的一切公共財物,范圍較廣。三是犯罪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而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四是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在貪污罪案件中,凡是參與貪污行為的人,都構成貪污罪。
具體到本案中,2016年12月,屠安華任文山州公安局調研員,楊某某系文山州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內勤人員并具體經手管理“小金庫”資金,二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共謀私分“小金庫”資金歸個人使用,二人的行為不能代表單位集體,且私分范圍并非單位全部職工或大部分職工,不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應該以貪污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
屠安華與楊某某私分公務加油卡用于供養私車,該行為為何認定為貪污罪?在此罪中是否應區分主從犯?
金偉:“公車私用”和“私車公養”雖然都損害了國家利益,但本質上有所區別,參照中央紀委國家監委2021年指導性案例第7號,“公車私用”如使用公車探親訪友、度假旅游或接送子女,違反了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私車公養”如“私油公供”“私車公修”“私票公報”等行為本質上已不屬于作風問題,而是將公款據為己有的貪污侵占、化公為私的腐敗行為。
本案中,屠安華與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謀并利用二人對治安管理支隊公務加油卡支配、保管的職務便利,分別侵吞2萬元的公務加油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嚴重違紀違法并涉嫌貪污犯罪,應當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追究其黨紀政務責任,并將涉嫌貪污犯罪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王洲艷:在庭審環節,屠安華及其辯護人提出,私分加油卡及“小金庫”資金的提議者系楊某某,具體也由楊某某進行私分,應認定屠安華為從犯,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法院對于該辯護意見不予支持。由于屠安華系楊某某工作上的直接領導,楊某某雖然負責對加油卡和“小金庫”進行保管,但屠安華對這些財物有統籌分配的決定權,且二人貪污的金額均平分。無論由誰提議進行私分,二者在貪污公款的犯罪行為中,犯意相通,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
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屠安華多次挪用公款,在案發前均已歸還,怎樣計算犯罪數額?
張繼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屠安華挪用26萬余元公款用于個人投資炒房,并從中獲利23萬余元,對于其上述行為應評價為挪用公款罪。對于其挪用70余萬元公款供私營企業主孫某某、齊某某從事經營活動的部分,是否屬于“歸個人使用”的情形在認定時產生了爭議。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本案中,孫某某、齊某某向屠安華提出需要借款用于企業經營后,屠安華利用其職務便利,違規授意楊某某從其保管的“小金庫”中將70余萬元公款挪出,使資金脫離單位監管,并借給孫某某、齊某某進行營利活動。屠安華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要件,構成挪用公款罪。
王洲艷:對于多次挪用公款金額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本案中,屠安華主觀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觀上多次挪用不同筆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挪用公款數額應累計計算,共96萬余元,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既遂。屠安華在案發前的歸還行為,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并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此外,屠安華挪用公款獲利的23萬余元屬于犯罪所得孳息,依法予以收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