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通常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隨著反腐敗斗爭的持續發力、縱深推進,腐敗的手段方式也越發隱形變異、翻新升級,比如領導干部通過私企老板為請托人辦事并收受財物。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甲系某國有A銀行行長,其朋友乙向A銀行申請貸款,向甲請求幫助并承諾給予好處費,甲認為貸款流程復雜且直接收受財物風險高,遂提議通過其他渠道幫忙融資。之后,甲找到A銀行客戶私營企業主丙,要求丙的公司出借5000萬元給乙。丙考慮到其公司在A銀行有大量貸款業務有求于甲,遂出借5000萬元自有資金給乙。事后,甲收受乙給予的好處費150萬元。
關于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受賄要么利用本人職務上的行為,要么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甲系通過私企老板為請托人辦事,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不構成受賄。第二種意見認為,從實質解釋和主客觀相一致角度,甲通過有監督制約關系的私企老板為乙融資并因此收受財物,具備權錢交易特征,應當認定為受賄。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從實質上判斷有無權錢交易。受賄犯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權”體現職務關聯性,是認定職務犯罪的必然要件;“錢”體現貪財好利性,是計贓論罪的重要依據。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新”和“隱”主要是在權錢交易上做文章,通過淡化、模糊或者掩蓋權錢交易特征,從而逃避處罰或者得以從輕處罰。比如,通過私企老板為請托人辦事再收錢,因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辦事,是否屬于以權謀私便存在分歧。再如,將收受的財物讓第三人代持,因國家工作人員未實際占有,能否認定為受賄也可能有不同認識。
關于受賄犯罪的認定,近年來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都逐漸傾向于采用實質解釋方法。權錢交易在罪與非罪界定中越來越重要。比如,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于以借為名受賄定性的相關規定中,要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還需要結合有無利用職權謀利、有無正當合理借款事由、有無歸還意思表示和行為、未歸還原因等因素,從實質上評判是平等主體間的民事借貸,還是以此為幌子進行利益輸送。再如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當時實踐中較為突出的交易型受賄、掛名領薪、賭博斂財等問題,堅持以權錢交易為標準進行穿透式認定,如根據第一條規定,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或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因不符合正常市場交易規則,實質是故意讓渡利益,應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受賄數額。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往往打著“合法化”幌子、披著“合理化”外衣,需要透過表象看本質才能準確定性,只要具備權錢交易特征,就應當認定為受賄。如果沒有權錢交易,即使有獲利,也不能定性為受賄。
本案中,甲的行為實質是權錢交易。從“權”的角度,甲通過丙為乙融資5000萬元,關鍵是利用了銀行行長對丙的監督制約權。從“錢”的角度,150萬元系乙為了感謝甲幫忙解決融資問題,錢和權具有關聯性和交易性。從主客觀相一致角度,主觀上甲乙都明知甲利用的是銀行行長職權,客觀上也確實利用該職權為乙辦了事并收了錢,完全符合權錢交易特征。
從形式上判斷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受賄犯罪既需要實質上具備權錢交易特征,形式上也必須符合構成要件要求。具備權錢交易特征只是說明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定性為犯罪還需要具體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本案中,甲實際上是以權謀私和權錢交易爭議不大,但能否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存在不同認識。
筆者認為,甲通過具有監督制約關系的私企老板為他人辦事,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要求。首先,在字面通常含義之內,具有認定的合理性。在法條文本可能具有的含義內進行解釋,是罪刑法定原則實質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關鍵在于謀利有無職權因素。只要實際是借助職權因素的,通常就可以理解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甲與丙具有監督制約關系,其通過丙為請托人辦事,職權因素必不可少,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符合字面含義和通常認知。其次,甲的行為侵害了受賄犯罪保護的法益,具有懲治的必要性。法益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區分標準,具有構成要件解釋功能。受賄犯罪保護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解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應當以該法益為指導。只要侵害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就可以認定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本案中,甲乙權錢交易行為指向的是甲的放貸審批權,實際上已經侵害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
需要注意的是,主張權錢交易實質判斷并不意味著降低構成要件判斷標準和要求。權錢交易特征和構成要件要求分別代表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在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要求中,形式和實質兩者缺一不可。在我國,構成要件更是評判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直接標準、唯一標準,具有懲治犯罪和保護權利雙重功能。實務中,既不能囿于行為表象,對隱形變異問題聽之任之,也不能以實質判斷消解形式要件判斷。案件辦理中,在權錢交易的基礎上,還需要進一步對照法律條文具體判斷是否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等構成要件要素。比如本案中,甲具備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主觀上具有非法收受財物犯罪故意,客觀上利用了銀行行長放貸審批權為請托人謀利并據此收受巨額財物,嚴重侵犯了職務廉潔性,完全符合受賄犯罪構成要件。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謀取利益的關系。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謀取利益是受賄犯罪兩個不同的構成要件要素,最典型模式是利用本人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就是直接用本人職權實現謀利目的。然而,上述情形是常見模式,卻并不是唯一形式。從實質上看,受賄犯罪是權錢交易,無論是直接為請托人謀利,還是通過他人間接謀利,只要是以權謀私收受財物即可。從法律規定看,也并不要求必須是直接利用本人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為請托人辦事。比如,斡旋受賄是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利,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于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請托人謀利的,都屬于受賄犯罪意義上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實務中,不能因請托事項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直接職權范圍,就簡單否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
通過私企老板為請托人辦事并收受財物屬于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行權方式不同于直接利用本人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為請托人謀利的傳統受賄。實踐中,既要保持嚴的基調,以權錢交易為標準進行實質判斷,嚴厲懲治權錢交易腐敗;也要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嚴格對照構成要件進行認定,確保案件真正經得起實踐、人民和歷史檢驗。(馬秋生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