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逃避調查,不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企圖以民事行為的外觀掩蓋利益輸送的非法目的。比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用請托人的證券賬戶和資金炒股,若炒股盈利則歸該國家工作人員所有,若虧損則由請托人承擔,以此來達到利益輸送的目的,對此要精準識別及定性。
有這樣一起案例。甲,A縣自然資源局局長;乙,B建筑工程公司實際控制人。2018年,B公司承建A縣某旅游項目,需要A縣自然資源局牽頭調整空間規劃。2019年,乙因此事多次向甲尋求幫助,甲利用職務便利在土地出讓等方面多次為乙提供幫助。乙為了感謝甲的幫助并希望繼續得到關照,多次給甲送予財物,甲均拒絕。后乙了解到甲喜歡炒股,遂提出給甲提供資金供其炒股,甲同意并要求乙同步提供證券賬戶。2019年10月,乙按照甲的要求開設了證券賬戶并轉入50萬元,將證券賬戶的賬號與密碼交予甲,雙方約定,甲不占用該50萬元炒股本金,炒股盈利歸甲所有、虧損部分由乙承擔。2021年12月中旬,因聽聞B公司相關人員被立案審查調查,甲擔心被查處,便停止使用該賬戶炒股,將賬戶退還給乙,此時乙才知道該賬戶內股票市值余額為10萬元,乙按照約定免除甲炒股虧損的40萬元。其間,甲從未向乙提過證券賬戶股票買賣情況、資金余額情況,乙也從未關心過該證券賬戶資金情況。至2023年5月,甲案發,乙一直未操作該證券賬戶。
本案中,對甲使用乙的證券賬戶和資金炒股,并不承擔炒股虧損,是否構成受賄犯罪,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乙的行為是民間委托理財關系,甲使用乙的證券賬戶和資金炒股,系乙委托甲為其炒股理財,雙方事先約定炒股盈利與虧損歸屬,屬于民事主體間平等協商確定,雙方的民間委托理財關系有效,因此,甲、乙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甲不構成受賄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使用請托人的證券賬戶和資金炒股,并事先約定只享受盈利、不承擔虧損,事后乙免除甲炒股虧損40萬元的行為是為感謝甲的幫助向甲輸送的利益,該40萬元本質上系給甲的行賄款,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受賄數額為40萬元。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雙方行為并非真實有效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條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和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具備真實的意思表示,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在本案中,甲是公職人員,乙是建筑工程公司實際控制人,乙在甲所轄區域內有工程項目,并多次獲得甲的幫助,甲、乙的行為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須意思表示真實的規定。一是在甲控制乙證券賬戶買賣股票期間,甲從未向乙提過證券賬戶股票買賣情況、資金余額情況,乙也從未關心過該證券賬戶資金情況,只有在甲將賬戶還給乙時,乙才知賬戶內資金余額情況,這顯然不符合委托理財是為了委托人利益的邏輯。二是乙多次對甲表示感謝并提出為甲提供炒股資金,后按照甲的要求開設證券賬戶并轉入資金,雙方約定證券賬戶的“盈利歸甲、虧損歸乙”,從該約定的內容上看,甲享受收益卻不承擔損失,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實際上,乙之所以為甲提供證券賬戶及資金,是為了感謝甲利用職務便利為其提供的幫助,希望以此與甲建立更加緊密的關系,雙方進行利益輸送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乙免除甲炒股虧損的金額就是向甲進行利益輸送的金額。因此,甲、乙的行為本質上是權錢交易的行受賄行為。
其次,甲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一是從主觀方面看,甲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乙具有行賄的故意,甲、乙達成了行受賄的合意。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提供了幫助,亦明知乙欲對其表示感謝,在乙提出為甲提供炒股資金時,甲提出使用乙的證券賬戶和資金炒股,并約定自己“穩賺不賠”,通過此種方式接受了乙的感謝。甲在將證券賬戶還給乙時,明知證券賬戶已虧損40萬元,乙按照約定免除了甲炒股的虧損金額,甲通過自身的公權力免除了本應承擔的資金損失風險,該40萬元本質上是甲通過職務行為為乙提供幫助的對價。二是從客觀方面看,甲利用職務便利在土地出讓等方面為乙提供了幫助,符合“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甲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
最后,甲的受賄數額是乙免除甲炒股虧損的金額。根據《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炒股導致的虧損可以精確化為具體的金額,該虧損本該由國家工作人員承擔,卻因雙方合意而由管理服務對象承擔,該金額實則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是一種財產性利益,屬于受賄犯罪中財物的范疇。在本案中,甲于2021年12月中旬將乙的證券賬戶歸還給乙時并未案發,系因害怕被查處而退還賬戶。在甲實際控制證券賬戶并操作買賣股票期間,由于股票市值每日波動,賬戶內資金盈虧金額不定,無法確定甲受賄金額。在甲將證券賬戶退還給乙時,甲脫離對乙證券賬戶的控制,炒股導致的虧損數額確定,受賄金額也隨之確定。甲退還證券賬戶時賬戶內仍留有部分股票,直至案發,乙未對證券賬戶內股票進行買賣操作。由于甲、乙雙方均回憶系2021年12月中旬退還賬戶,無法明確退還賬戶的具體日期,亦無法明確退還時間是在開市時還是收盤前等,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和司法經濟的原則,選取2021年12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間的股票收盤價,以這段時間內的股票最高收盤價來計算退還當天賬戶內股票市值,以此來確定虧損數額,最終確定虧損數額為40萬元,由此確定甲的受賄數額為40萬元。(陶珊 作者單位:上海市靜安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