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劉一霖
特邀嘉賓
萬玉博 重慶市長壽區紀委監委第八紀檢監察室主任
楊蕊萍 重慶市長壽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焦 姣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副主任
馮書祎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國家工作人員王某安排朋友孫某與商人蔣某某合伙承建工程項目,孫某出資后不久,在王某的要求下,蔣某某以“退伙補償費”名義向孫某轉賬1200萬元,該行為系正常民事行為還是受賄?王某提出增加支付“退伙補償費”是否認定為索賄?其使用2021年收受的賄賂款現金100萬元用于信用卡透支后存現還款,為何認定為洗錢犯罪?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某,男,曾任A市B縣農村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投公司”)董事長、總經理,B縣水利局黨委書記、局長,B縣水利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投公司”)董事長等職。
受賄罪。2017年至2023年,王某在擔任農投公司董事長、B縣水利局黨委書記、水投公司董事長等領導職務期間,利用全面主持上述國有公司、國家機關工作的職務便利,為蔣某某、羅某等人在獲取工程機會、項目推進等方面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他人收取上述請托人錢款共計1732萬余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其中,2018年至2023年9月,王某接受蔣某某的請托,利用其職務便利,在B縣相關工程項目的招標、施工、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方面為蔣某某等人提供幫助,單獨收受蔣某某272萬余元,伙同孫某(另案處理)以合伙承包工程為掩飾,以“退伙補償費”名義收受蔣某某1170.59萬元。
洗錢罪。2021年初,王某收受蔣某某100萬元現金后,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款項的性質,于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使用其中國銀行信用卡透支刷卡支付房屋裝修、購買家具、購買汽車等費用后,用以上受賄所得中共計65.78萬元現金,分多次存現還款。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3月8日,A市B縣紀委監委對王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3月14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王某采取留置措施,6月5日,經批準對王某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9月12日,B縣監委將王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B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王某涉嫌洗錢罪的證據材料一并移送。
【提起公訴】2024年11月7日,B縣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賄罪,并經征求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意見以王某涉嫌洗錢罪,向B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1月11日,王某受到開除公職處分;2024年12月6日,王某受到開除黨籍處分。
【一審判決】2024年12月17日,B縣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受賄罪、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61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王某和孫某以“退伙補償費”名義讓蔣某某轉賬支付1200萬元,該行為系正常民事行為還是受賄?
萬玉博: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審查調查人員發現,王某為了掩蓋其與蔣某某的權錢交易,采取讓其朋友、商人孫某與蔣某某合伙承接案涉工程項目的方式,企圖將感謝費披上民事行為的合法外衣。經梳理,王某收受蔣某某感謝費主要實施了以下步驟:
第一步:事前商定。2018年下半年,王某應蔣某某請托,承諾為其承攬案涉工程項目提供幫助,并約定收取蔣某某感謝費800萬元。
第二步:虛假投資。王某為降低風險與孫某達成合意,由孫某出面與蔣某某“合伙”承接案涉工程項目并以“分配利潤”的形式收取蔣某某感謝費。該提議獲得蔣某某同意。2019年7月,孫某向蔣某某轉賬出資90萬元,其中29.41萬元在投標中使用,余下60.59萬元未使用。
第三步:“退伙”獲利。2019年8月,項目中標公示期內,蔣某某提出以“退伙補償費”名義兌付800萬元感謝費,王某認為該項目利潤空間大,遂要求“退伙補償費”增至1200萬元。蔣某某同意,其后在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先后向孫某轉賬支付共計1260.59萬元(其中包含孫某出資款中未使用的60.59萬元)。
本案中,孫某辯稱與蔣某某系真實投資合伙。但通過調查發現,孫某和蔣某某在進行所謂合作前,彼此都不認識,雙方并無合作的信任基礎,蔣某某經濟實力較強,無資金、技術、人員需求,案涉工程項目整體性較強也不適合分包。蔣某某還證實,王某與其事先已就假借孫某投資收取感謝費達成合意,其之所以同意與孫某合作,完全是因為王某手中的權力能夠幫其在項目招標過程中獲取競爭優勢順利中標,而孫某代表的是王某。其同意“退伙補償費”增至1200萬元也是基于項目后期監管、款項撥付等方面需要王某的關照,王某對此也心知肚明。與事先約定的感謝費800萬元相比,支付“退伙補償費”時增加的400萬元系王某在受賄的犯意范圍內對于金額的增加,并沒有脫離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應認定為受賄金額。
馮書祎:通過對全案證據及事實的梳理、分析,認定王某通過孫某收取蔣某某財物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金額為1170.59萬元,即“退伙補償費”1200萬元扣除孫某出資中用于投標的29.41萬元。主要通過出資的真實性、獲利的合理性、職權的關聯性進行認定。
首先,從出資的真實性來看,孫某在王某授意下向蔣某某轉賬90萬元,表面看有出資,但本質為虛假投資。通過證據可知,事前王某與蔣某某已經達成共識,通過讓孫某出面投資合作來掩蓋權錢交易。蔣某某還證實,當時并不需要孫某做什么,只是象征性讓其出了90萬元,在后續支付“退伙補償費”時,蔣某某又將未使用的60.59萬元予以返還。之所以沒有全部歸還,是因為孫某參與項目就是王某收取好處費的幌子,如果全部返還被發現的風險更大,扣除一些才看起來更真實,可降低給王某送感謝費的風險。由此可知,這29.41萬元所謂投資款本質上是為掩蓋收受賄賂款而產生,應認定為虛假出資。
其次,從獲利的合理性來看,項目還在中標公示期內,未正式啟動,盈虧尚不確定,王某和孫某一方就獲得1170.59萬元巨額“退伙補償費”,明顯不符合常理。本案中,蔣某某在不需要合伙,也不缺乏資金的情況下,讓孫某在項目投標前期出資90萬元“入伙”。至于退伙,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有合伙協議的依其協議,沒有協議的,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本案中,孫某“退伙”時沒有進行任何核算,王某和蔣某某僅口頭一說就確定了,且僅象征性出資90萬元,就獲得超過出資額10倍有余的巨額“退伙補償費”,一系列證據表明,這并不是民事上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法退伙,而是以退伙補償為掩飾的行受賄。
最后,從職權的關聯性來看,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中涉及的經營活動往往與其職權范圍密切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能夠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審批、撥款、政策支持等方面為經營活動提供幫助。本案中,王某在幫助請托人蔣某某獲取案涉工程項目后,通過孫某出面獲得蔣某某1170.59萬元受賄款。就蔣某某而言,表面上是其給予孫某的“退伙補償費”,實質是其基于對王某在案涉工程項目方面給予的幫助,以及希望繼續得到王某長期幫助的回報;對于王某來說,實質是以孫某投資后退伙的名義收受蔣某某賄賂。因此,王某、蔣某某的行為實為權錢交易,王某獲得的1170.59萬元與職權行使具有直接關聯。
綜上,王某以孫某投資后退伙之名收取所謂“退伙補償費”不是合法民事行為,應認定為受賄。
王某提出增加400萬元“退伙補償費”是否應認定為索賄?
楊蕊萍:索賄是受賄犯罪的一種情形,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系索賄。在司法實踐中,索賄一般要求索要財物的主動性和強制性。主動性一般是行為人主動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他人給予財物,而非被動接受財物;強制性是指行為人以其掌握的職權為條件,向他人施加壓力,被索取的一方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其職權制約交付財物。本案中王某事先與蔣某某約定的感謝費為800萬元,后王某又要求將“退伙補償費”增加至1200萬元。增加部分雖系王某主動提出,但鑒于收取感謝費已事先約定,增加400萬元只是雙方就受賄金額的再次合意。蔣某某也證實,其考慮到王某是項目業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項目后續施工過程中都需要得到他的支持和關照,為了確保項目順利推進,遂同意了王某的要求,在短短三個月內便完成轉賬支付,并且在王某沒有要求的情況下將孫某“出資”款中未使用的60.59萬元予以返還,這都印證了王某提出增加金額對蔣某某來說并未達到違背其意愿的強度,故不應認定為索賄。
焦姣:盡管刑法有相關規定,但對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索賄仍有不同認識。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認定是否屬于索賄不以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財物要求為唯一標準,而需要準確分析行受賄行為發生時,國家工作人員是否真正具備索要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具體行為,是否真正違背了給付財物一方的意愿。通常來說,如果行受賄雙方已經形成長期權錢交易關系,受賄人向行賄人主動提出給予財物的要求,行賄人積極回應,投其所好,并未違背其意愿,一般不應認定為索賄。本案中,經過調查取證,在以“退伙補償費”為名進行行受賄時,王某與蔣某某已經在此前的一年多時間內發生了兩次權錢交易行為,賄賂款共計120萬元,王某還安排特定關系人到蔣某某公司掛名領薪長達五年,這些都說明二人之前已經形成長期穩定的權錢交易關系,且本次雙方事先已達成權錢交易的共識,雖王某主動要求提高“退伙補償費”金額,但蔣某某經考慮后仍表示同意,并在短期內完成轉賬支付,足以說明未違背蔣某某的主觀意愿,不應認定王某系索賄。
王某收受賄賂款后,將賄賂款用于信用卡透支后存現還款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洗錢罪?
焦姣: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相關條文作了重大修改,刪除了原洗錢罪條款中的“明知”和“協助”等術語,將“自洗錢”納入洗錢罪的打擊范圍。自洗錢是指上游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相關上游犯罪后,為掩飾、隱瞞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性質及來源而實施的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2021年3月1日之后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認定為洗錢犯罪。在審查認定中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的故意和洗錢的行為。
第一,王某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實踐中,鑒于自洗錢行為人實施了上游犯罪,可以直接認定其明知涉案財物的來源和性質,難點在于能否認定其存在掩飾、隱瞞涉案財物來源和性質的故意。在行為人否認具有洗錢主觀故意的情況下,要結合其資產狀況、交易習慣、贓款去向及辯解合理性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王某一開始否認具有掩飾、隱瞞財物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辯解每次刷信用卡是因為裝修店老板著急催款,來不及回家拿現金。經查,王某當時有100余萬元現金和高額存款,信用卡透支并非其日常消費習慣。此外,王某事務繁忙,而為還信用卡賬單還多次到銀行自動柜員機現金存款,其在可以使用更為便捷的支付方式情況下,采取這種不便捷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常理。同時,經詢問裝修店老板,其證明包括王某在內的所有客戶,他都會提前告知交款時間讓客戶有足夠時間準備資金。最終,在證據面前,王某承認了掩飾、隱瞞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故意。綜上,王某對于無洗錢主觀意圖的辯解不成立,應認定王某具有洗錢故意。
第二,王某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受賄款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洗錢罪的客觀行為包括“提供資金帳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其他方法”五類。本案中王某在2021年初收受蔣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00萬元現金后,將其放置在家中,待其別墅開始裝修后,在其沒有透支信用卡的需求情況下,為了掩飾大額現金受賄款的資金來源和性質,采取先用信用卡支付房屋裝修、購買家具等費用,再將贓款小額分散存入銀行賬戶歸還信用卡的方式,將受賄現金轉換為信用卡賬面的還款資金,用以掩蓋大額現金受賄款的來源和性質。
綜上,王某的行為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增加了調查機關、司法機關對受賄犯罪的查禁難度,符合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洗錢罪。
萬玉博:根據國家監委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于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的意見》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結合追贓挽損工作,查明涉案財物的權屬、來源、去向、收益以及與違法犯罪事實的關系等情況。發現涉案人員涉嫌“自洗錢”犯罪的,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自洗錢”犯罪相關證據,并將“自洗錢”犯罪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辦理。洗錢罪雖然不是監委管轄的罪名,但依據上述規定,監委也系反洗錢工作的責任單位,在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調查中也應注重洗錢犯罪線索的發現和調查。本案中,監察機關在調查王某贓款去向時梳理其銀行卡賬單,發現有多次存現還款情況,發現其可能存在洗錢的嫌疑,之后審查調查人員在訊問王某時注意問清楚贓款去向,同時調取王某銀行賬戶大額交易相對方的銀行流水等證據,為司法機關認定王某洗錢罪提供了證據保障。實踐中,監察機關在有效調查上游貪污賄賂犯罪時,也要注意發現洗錢犯罪線索,更好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和經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