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嘉賓
湯杰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紀工委監察室第二紀檢監察室主任
陳虎重慶市萬盛經濟技術開發區紀工委監察室案件審理室主任
楊曉放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邵光慶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一科副科長
編者按
本案中,國家工作人員邱某甲在填報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隱瞞不報用受賄所得錢款購買的房產,是否違反組織紀律?邱某甲安排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芶某某將其受賄所得存入指定賬戶,為何認定為洗錢?有觀點認為,被控洗錢罪中有117萬元系芶某某歸還借款,應予以扣除,如何看待該觀點?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邱某甲,曾任A市B區C鎮黨委書記,B區衛生健康局黨委書記、局長,B區水利局黨組書記、局長。2024年1月被免職。
違反組織紀律。2013年至2023年期間,邱某甲利用受賄錢款,以親屬名義先后在重慶、海南等地購買7套房產,并將房產分別登記在親屬名下,但房產實際由其本人控制。邱某甲在填寫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均未報告前述房產信息。
違反廉潔紀律。2015年5月,時任C鎮黨委書記的邱某甲為C鎮某私營企業主姚某在承接工程項目等方面提供幫助,姚某為表示感謝并希望繼續得到邱某甲的幫助,主動邀約邱某甲入股其實際控制的某私營企業。為照顧胞弟邱某乙,邱某甲通過向姚某打招呼的方式,幫助邱某乙也獲得投資入股該企業的機會,最終二人共同投資入股20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邱某甲僅出資但未實際參與經營。2018年至2022年,二人從上述企業按出資比例分紅共33萬余元。
受賄罪。2013年至2023年期間,邱某甲利用擔任C鎮黨委書記,B區衛生健康局黨委書記、局長,B區水利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芶某某等7人在工程項目承攬、醫療設備(器械)采購等方面謀取利益,直接或通過他人非法收受賄賂共計1098萬余元,其中部分錢款由芶某某代為保管。
其中,2014年至2017年期間,邱某甲利用擔任C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幫助芶某某承接到4個工程項目。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芶某某為表示感謝,送給邱某甲265萬余元(由芶某某代為保管)。后芶某某按照邱某甲的安排先后多次為邱某甲支付3套房產的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
2014年至2023年期間,邱某甲利用擔任C鎮黨委書記,B區水利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姚某請托,為姚某承接工程項目提供幫助。2018年至2023年,邱某甲先后7次收受姚某以現金和銀行轉賬方式送予的186萬余元,其中包括以入股分紅名義獲取超出出資比例的“分紅”116萬余元。
洗錢罪。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邱某甲通過芶某某先后收受陳某某、葛某某現金349萬元,上述現金由芶某某負責保管。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267萬元存入指定銀行賬戶,用于償還房屋貸款或轉存他人資金賬戶,具體事實如下:
2021年5月29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51萬元存入親戚邱某丙銀行賬戶,用于償還邱某甲登記在邱某丙名下的房屋貸款。
2021年7月28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78萬元交予親戚邱某,由邱某存入銀行賬戶用于償還邱某甲登記在邱某名下的房屋貸款。
2021年11月29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68萬元通過中間人轉入邱某丙銀行賬戶,用于償還邱某甲登記在邱某丙名下的房屋貸款。
2022年2月28日至2023年1月17日,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70萬元交由親戚殷某某,由殷某某存入其銀行賬戶。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12月6日,A市B區紀工委監察室對邱某甲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12月7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2月26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邱某甲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4月23日,經B區紀工委委員會會議研究并報B區黨工委批準,決定給予邱某甲開除黨籍處分,由B區監察室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4月24日,B區監察室將邱某甲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C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B區未設檢察機關,按照原行政管轄,案件移送C區人民檢察院),邱某甲涉嫌洗錢罪的證據材料一并移送。
【提起公訴】2024年6月14日,C區人民檢察院以邱某甲涉嫌受賄罪,并經征求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意見以邱某甲涉嫌洗錢罪,向C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4年9月9日,C區人民法院判決邱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1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邱某甲在填報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隱瞞不報用受賄所得錢款購買的房產,是否違反組織紀律?
湯杰:審查調查過程中,我們發現邱某甲在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中,未如實填報登記在其親屬名下但由其實際控制的7套房產信息?!额I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要求領導干部必須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這是加強對領導干部管理和監督的重要舉措,旨在促進領導干部遵紀守規、廉潔從政。黨員領導干部不報告、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行為,在本質上是對黨不忠誠、不老實,應受到嚴肅處理。有觀點認為,邱某甲上述房產是用受賄所得錢款購買,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犯罪,不宜再進行違紀認定。對此,我們未予采納。
領導干部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時,沒按規定報告受賄所得房產和用受賄款購買的房產,性質認定并不相同。對于他人所送的房產,由于本身就構成受賄或者受禮,有沒有如實報告只是一個情節,且已被受賄或受禮行為吸收,因此對沒有如實報告這個情節不再單獨認定,因而不再認定為違反組織紀律行為。但如果是收受他人財物后,在受賄行為已經完成的情況下,當事人再將財物用于購買房產,系對所收受財物的一種支配處置方式,并不能與受賄或受禮行為進行整體評價,故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時瞞報這部分房產的,須同時對“沒有如實報告”行為按違反組織紀律行為認定。
在認定邱某甲未報告房產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紀律時,要先明確邱某甲房產的來源及性質。本案中,芶某某既是行賄人又是邱某甲部分受賄款的保管人。辦案人員通過調取相關銀行流水記錄,結合邱某甲、芶某某及多位證人證言,證實芶某某按照邱某甲的安排,多次用其代為保管的受賄所得為邱某甲支付房屋首付款、按揭款。
根據《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要求,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如實報告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實踐中,部分領導干部為規避報告制度,故意將房產、股票、基金等個人財產登記于他人名下,且在填報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時隱瞞不報。這種行為嚴重違背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制度的要求,對于此類行為應堅持“實質判斷”這一標準,即只要根據證據能證明財產確系領導干部本人所有,而本人沒有如實報告,則違反了組織紀律,構成“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行為”。
綜上,根據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我們認為邱某甲隱瞞用受賄所得錢款購買房產的行為,違反組織紀律。
如何看待邱某甲與邱某乙入股姚某企業獲得“分紅”的性質?
陳虎:經查,邱某甲與邱某乙入股姚某企業后,姚某曾向邱某甲承諾,其與邱某乙出資20萬元雖不及公司總股本的1/3,但仍會按1/3比例給其分紅。截至案發,邱某甲、邱某乙分5次從姚某處獲得“分紅”共計150萬元。
我們認為,上述150萬元的“分紅”根據行為性質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實際出資應得分紅,即邱某甲與邱某乙出資20萬元對應獲得的33萬余元;另一部分為邱某甲單獨分得的超出出資比例的116萬余元,兩部分錢款的定性存在差異。
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明確禁止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及這些機關、團體中的黨政領導干部經商辦企業。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也將經商辦企業列入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中,屬于違反廉潔紀律。本案中,具體而言,33萬余元是邱某甲與邱某乙真實出資后,承擔相應經營風險獲取的分紅,這部分是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或者根據企業股東大會討論形成的分紅方案和股東所占股份綜合計算后進行分配的結果。雖然這部分分紅并非權錢交易,但邱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僅自己違規從事營利活動,還幫助邱某乙創造入股機會(邱某乙明知自己入股是邱某甲利用職權創造,仍予以接受),同時構成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取利益的違紀行為。這33萬余元分紅因存在實際出資,應認定為邱某甲違規從事營利活動以及利用職權為親屬謀利。
對于邱某甲單獨收受的116萬余元“分紅”,很顯然,收益回報遠高于出資比例。為何會產生“高回報”?分析其中緣由,答案一目了然。
本案中,邱某甲先是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姚某承接多個項目,姚某為表感謝并期望繼續得到邱某甲的幫助,主動邀約邱某甲入股,同時承諾給予超出出資比例的“分紅”。因此,邱某甲所收取的超額“分紅”,是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一種對價,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這部分超額“分紅”,實際上是姚某為感謝邱某甲而給予的好處,屬于邱某甲的受賄所得。
綜上,邱某甲從姚某處獲得的116萬余元,系姚某通過超額“分紅”的方式所送的好處費,該116萬余元應計入邱某甲的受賄數額。
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存入指定人員賬戶是否構成洗錢罪?有觀點認為,被控洗錢罪中有117萬元系芶某某歸還借款,應予以扣除,如何看待該觀點?
邵光慶: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提供資金帳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的,構成洗錢罪。實務中,洗錢罪又分為“自洗錢”和“他洗錢”兩種類型。“自洗錢”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要立法突破,是指為掩飾、隱瞞本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他洗錢”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洗錢行為的。
具體到本案,邱某甲在2021年5月至11月期間,多次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共計197萬元存入指定賬戶,用于償還邱某甲登記在指定人名下的房屋貸款;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又安排芶某某將70萬元受賄所得交由殷某某,由其存入銀行賬戶。據調查,邱某甲將多套房產登記在殷某某名下,結合邱某甲在審查調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以及芶某某的證言,可證實邱某甲安排芶某某將受賄所得存入指定銀行賬戶或轉交指定人存款,是意圖通過償還房屋貸款這一方式,掩飾受賄所得性質及其來源,使其在形式上變得合法化。芶某某依邱某甲指示從事洗錢活動并定期與之核對賬目,二人構成洗錢罪共同犯罪。
楊曉放:有觀點認為,早年芶某某因資金短缺,向邱某甲借款117萬元,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期間,芶某某按邱某甲指示存入特定人員賬戶的款項有歸還借款的可能,應從洗錢數額中予以扣除,我們認為該觀點不能成立。起訴書指控邱某甲收受他人行賄款后以安排芶某某將其中267萬元通過存入他人銀行賬戶等方式掩飾、隱瞞受賄款來源與性質,法庭調查階段邱某甲及其辯護人對受賄犯罪金額無異議,那么也就不存在這些受賄款里有部分為芶某某歸還借款的可能,因此以借貸關系為由主張扣減洗錢金額缺乏依據。此外,邱某甲與芶某某在審查調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以及法庭調查環節均證實,雙方借款在洗錢行為發生前已經結清,雙方的借貸關系與起訴書指控的洗錢犯罪無任何關聯性。(陳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