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確識別以“商業機會”為幌子的權錢交易

發布時間:2025-06-25 11:05:42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內容提要】

實踐中,隨著行受賄手段的隱形變異,以“商業機會”為幌子的利益輸送問題日益凸顯。商業機會一般是指民事主體平等、公平參與某一競爭活動的資格和機會,以及以此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性。在賄賂犯罪“計贓論罪”模式下,商業機會因其不具有可計量性而無法成為賄賂標的。因此,現有法律規定未將商業機會納入賄賂標的范疇。實務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獲取所謂“商業機會”后直接變現獲利,能否認定受賄,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真實的商業機會具有“市場競爭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特征,如若所謂“商業機會”突破上述特征,則實際演變為財產性利益的載體,以此種“商業機會”為幌子行利益輸送之實,應當認定構成賄賂犯罪。在此基礎上,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研判獲利與職權的因果關系,從而準確認定行賄人和受賄數額。

【基本案情】

甲是A縣縣委書記,乙是甲的特定關系人。丙是工程老板,2022年4月,在A縣以總包方式中標了B工程項目。丙得知乙和甲的關系后,為請托甲在B項目施工過程中以及后續工程款撥付上提供關照,向甲提出可將項目中利潤較高的C工程交給乙承攬,甲表示同意。2022年6月,丙與乙簽訂分包合同,丙告訴乙,C工程可以自己做也可以直接轉包出去獲取“轉包費”。乙因不具備承攬工程的資金、資質和人員(丙對此明知),也不愿實際開展經營,在得到甲的同意后,直接將該工程轉包給丁,丁提出以工程結算價5%的標準向乙支付“轉包費”。乙問丙此標準是否符合“行情”,得到丙的肯定答復后,2022年6月,乙與丁簽訂轉包協議。最終,乙由此獲利260萬元。與此同時,甲在B項目的行政審批、資金撥付等方面,為丙提供了幫助。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甲通過乙從丙處獲取工程項目后轉包給丁收取“轉包費”獲利,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存在兩個行為,前一行為是收受商業機會行為,即甲通過乙在丙處獲取工程項目;后一行為是變現商業機會行為,即將工程轉包給丁,收取“轉包費”。“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但未將商業機會列入“財物”的范疇。因此,商業機會并非賄賂標的,收受商業機會行為不構成受賄。變現商業機會行為屬于違規為特定關系人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構成違反廉潔紀律。因此,應對甲作違紀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整體評價甲的行為,甲通過乙收受的不是真實的商業機會,而是其承載的財產性利益。甲通過乙從丙處獲取的所謂“商業機會”系丙的“私人定制”,排除了市場競爭;獲取后直接轉包給丁,未進行成本投入便實現獲利;同時按照市場行情,該種獲利具有確定性。由此,該“商業機會”僅是甲接受利益輸送的載體,其承載的是可計量的財產性利益,涵攝于賄賂犯罪中的財物范疇。甲收受“商業機會”和變現“商業機會”的行為均是對此種財產性利益的追求。因此,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的“商業機會”突破了其核心特征,實質是利益輸送的載體

實踐中,商業機會一般是指民事主體平等、公平參與某一競爭活動的資格和機會,以及以此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性?;谶@一概念,可抽象出商業機會的三大核心特征:一是市場競爭性,即商業機會需要民事主體在市場公開、公平競爭中憑借相對優勢獲??;二是利益或然性,即商業機會存在獲取商業利潤的可能,是一種可期待利益,而能否實際獲利則與經濟環境、市場行情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不確定性;三是成本投入性,即從商業機會轉化為經濟收益,需要實際出資、經營管理等因素的介入。

從《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內容來看,能否界定為“財產性利益”的關鍵,在于能否折算為貨幣,即是否具有可計量性,這與我國賄賂犯罪采取的“計贓論罪”模式相契合。而商業機會作為一種獲利預期,最終能否獲利、獲利多少具有不確定性。同時,商業機會轉化為經濟收益需要資金、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因此無法從實際收益中剝離上述因素,從而精準評估商業機會本身的市場價值?;谝陨显?,商業機會不具備可計量性,因此《解釋》未將商業機會納入“財物”的范疇。

在賄賂犯罪“計贓論罪”模式下,商業機會因其不具有可計量性而無法成為賄賂標的。而如若“商業機會”突破了其“市場競爭性”“利益或然性”和“成本投入性”的核心特征,從實質上成為一種獲取財產性利益的載體或手段,其所承載的財產性利益能夠被科學、精準地計算,則完全可以將收送此類“商業機會”的行為認定為賄賂犯罪。結合本案,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本案中的“商業機會”排除了市場競爭,系丙的“私人定制”,指向的是甲作為縣委書記的職權。本案中的“商業機會”表現為丙將利潤較高的工程交由乙來承攬。在以總包方式中標的工程項目中,分包是常見的業務模式。對于理性經濟人而言,為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對外分包時應對分包單位的資質、業績、信譽、技術能力等進行審查,并通過招標、比價等方式合理確定分包主體。但在本案中,丙作為發包方,在明知乙無資質、無技術、無人員的情況下,直接指定乙作為工程的承接主體,人為排除了市場競爭,不符合經濟人的市場理性。其原因在于,丙得知乙系甲的特定關系人,主觀上有意通過“商業機會”對甲進行利益輸送,以謀求甲的關照。因此,本案中的“商業機會”突破了“市場競爭性”特征,與甲的職權有對價關系。

二是本案中的“商業機會”排除了市場風險,獲利具有確定性。商業機會能否獲利與市場風險密不可分,具有不確定性,這是商業機會不具有“可計量性”的原因之一。但在本案中,乙得到C工程后,隨即將該工程轉包給丁,并與丁簽訂轉包協議,約定按照工程結算價的5%收取“轉包費”。在這個變現過程中,“商業機會”未實際經營,也不存在經營風險,而是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從一種獲利預期轉化為確定性的債權。該債權的確定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債權實現的確定性,即按照合同約定,丁應當向乙支付“轉包費”;另一方面表現為債權價值的確定性,即丁向乙支付“轉包費”的數額為工程結算價的5%。由此,該“商業機會”必然獲利且獲利金額明確,實際演變為財產性利益的載體,其承載的財產性利益具有可計量性。

三是本案中的“商業機會”排除了成本投入。商業機會在從獲利預期轉變為經濟收益的過程中,需要資金、管理等因素的介入。因此,即使獲利,也難以區分各因素的價值比重,從而計算商業機會本身的價值。這也是商業機會不具有“可計量性”的另一原因。故收受“商業機會”后自行經營獲利的,因最終收益有其他成本的介入,而無法準確界定“商業機會”本身的價值,根據刑事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將此種收受“商業機會”行為排除于賄賂犯罪之外。但在本案中,乙獲取工程后直接轉包給丁,未進行任何成本投入,其獲利金額不摻雜其他因素,系“商業機會”本身市場價值的體現,且可以通過貨幣折算,因此可以認定此類行為構成賄賂犯罪。

綜上,在本案中,甲通過乙獲取的“商業機會”不具有“市場競爭性”,與甲的職權存在對價關系;不具有“利益或然性”,承載著可計量的財產性利益;不具有“成本投入性”,承載的財產性利益是其自身市場價值的體現。因此,甲基于職權收受的所謂“商業機會”突破了商業機會的核心特征,實質上是財產性利益的載體,其價值能被科學、精準計算,可以認定甲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二、丙是適格的行賄主體

本案中,還存在行賄主體如何認定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在甲通過乙收受丙所送商業機會行為中,丙有向甲行賄的故意,但提供的是不屬于賄賂標的的商業機會;在變現商業機會行為中,丁實際支付了260萬元的“轉包費”,但并無請托事項,因此,難以認定行賄主體。筆者認為,通過收受“商業機會”后直接轉售獲利的本質仍是權錢交易,只是與一般賄賂犯罪相比,具有行受賄主體聯系間接化、利益輸送鏈條拉長化的特點,通過與市場行為交織、多主體參與來模糊行受賄關系。對此,需要運用穿透思維,把握其中的權錢交易本質、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準確界定行賄主體。

在本案中,丙是適格的行賄人。一方面,丙具有行賄的主觀故意。對此,可從意志因素和認知因素兩方面加以分析。在意志因素上,丙作為B項目的總承包方,明知乙無資質、無技術、無人員,仍然出于請托甲關照工程施工、款項撥付的故意,將利潤較高的工程交給甲的特定關系人乙承攬,說明其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商業機會”對甲進行利益輸送;在認知因素上,丙明知乙獲取工程后將工程轉包給丁,且明知丁以工程結算價5%的標準向乙支付“轉包費”,說明乙轉售“商業機會”且獲利未超出丙的主觀認知。同時,甲明知丙將工程交給乙承攬是看中了其手中的權力,仍予以同意,并對丙進行了關照。由此,甲丙雙方達成了利益輸送的合意。另一方面,丙以“商業機會”為載體對甲進行利益輸送,具有行賄的客觀行為。應對甲的行為進行整體評價,不可將其割裂為收受“商業機會”行為和變現“商業機會”行為,從而認為甲收受丙的“商業機會”時,“商業機會”不可計量無法成為賄賂標的,進而否定丙的行賄行為。對此,前文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贅述。對丁而言,其之所以向乙支付260萬元的“轉包費”,是按照市場行情、出于承攬工程賺取利潤的需要,其主觀上沒有行賄的故意,客觀上雖支付了“轉包費”,但沒有請托行為。換言之,該“轉包費”指向的不是甲的職權,而是該“商業機會”的市場價值。若將丁認定為行賄人,有悖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形態上,當丙將工程交給乙承攬時,由于此時“商業機會”采取何種方式變現以及變現后的具體價值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即“商業機會”尚未演變為可計量的財產性利益,此時賄賂關系并未成立;當乙將工程轉包給丁,并約定按照結算價的5%收取“轉包費”時,“商業機會”的價值得以確定,此時賄賂關系成立;當丁按照約定,將260萬元支付給乙時,甲構成受賄犯罪既遂。

三、應當認定甲的受賄數額為260萬元

“商業機會”本身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但甲通過乙獲得的260萬元實際收益,應當全部計算為受賄數額。一是該260萬元與甲的職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前文提到,甲收受的“商業機會”突破了“市場競爭性”特征,指向的是甲的職權。同時,該“商業機會”變現為實際收益的過程中,未通過實質性商業投入將獲利與甲的職權隔離開來,獲利與甲的職權直接相關。二是乙獲取工程后,未實際經營,其變現為260萬元的實際收益既未承擔風險,又未有資金、管理等其他因素的介入,系“商業機會”本身市場價值的體現。三是甲、丙對取得的260萬元實際收益有概括性認知。乙系甲的特定關系人,且在得到了甲的同意后,將工程轉包給丁,甲對于乙通過轉售“商業機會”獲取“轉包費”一事知情自不待言。對丙而言,乙與丁約定的“轉包費”計算方式是按照市場行情,而丙對此亦明知。同時,丙將C工程交由乙承攬,告知其既可以自己做也可以轉包出去獲取“轉包費”,從丁愿以工程結算價的5%向乙支付“轉包費”且丙對此標準予以認可來看,該工程的獲利空間應大于此標準。由此,甲通過乙獲取的260萬元實際收益未超出丙向甲輸送利益的認知范圍。綜上,應當認定甲的受賄數額為260萬元。(王榮帥)